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立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住宅(兼雜貨店)後方,因細故與鄰居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意思,隨手拾起路旁之鐵棍與丙○○互毆,致丙○○左側前額有二公分長撕裂傷、右側下額有一公分長撕裂傷、左側前臂有七×四公分擦傷等傷害。
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住家,遭告訴人與其兄弟 林朝興 、 林朝慶 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並非告訴人所稱之互毆,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那天,我上陽台收衣服,聽到有人吵架,我探頭看,看到乙○○與丙○○在吵架,他們二人都有拿棍子,有打的動作,究竟有沒有打,沒看清楚,打架有二個現場,第一個現場在一0九巷,是防火巷,我看到丙○○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雖稱因伊前曾檢舉己○○經營電玩及地下補習班,與己○○有仇,己○○所為證言不實云云,然據證人己○○則稱不知被告有檢舉之情,且警察去查是以前很久之事等語,故尚不足以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言為虛偽不實,況被告曾告發證人己○○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0七號丙○○、林朝慶、林朝興等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證訴見被告乙○○與丙○○二人各持一支棍子在店後巷子互毆,係不實,涉有偽證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修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偵查卷可稽,益證己○○之上開證言,並非不實。另證人 鄒錦龍 亦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下班後載丙○○回去,至其家巷口,當伊返家後,即接到丙○○來電話說在巷口被打受傷,伊立即前住將丙○○送醫,伊有看到丙○○身上流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證稱:伊與甲○○警員接勤務中心通報到達現場,看到乙○○坐在他店內地上,他說他爬不起來,另丙○○身上襯衫有血,他說他被打,沒說被何人打,因救護車一次只能載送一人,我們看乙○○受傷較重,故先將乙○○送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外科急診,經醫師診斷出具載有丙○○受有佐側前額有二公分長撕裂傷、右側下額有一公分長撕裂傷,左側前臂有七×四公分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係於上述時地持棍與告訴人丙○○互毆並致告訴人受傷,甚為明顯。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警訊中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乙○○家後門時,乙○○站在後門手持乙枝鐵棍且質問我:『看什麼﹖』後就不分青紅皂白地用木棍打我的頭,然後我才用手中的大哥大還擊」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八九五號偵查卷十六頁),而依該偵查卷內所附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號答辯狀中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夜間約七時二十分,乙○○於木柵路二段一0九巷口埋伏,待答辯人經過,即手持鐵棍衝出,攻擊答辯人頭部,欲致答辯人於死地,答辯人頭部嚴重受傷,一時之間不知所措,乙○○目睹答辯人已頭部鮮血直冒,竟又第二次攻擊,答辯人視其眼神凶惡,急忙閃身,不料仍遭其擊中左手肘,待其時,只能以手中行動電話隨手回擊,以防其連續以鐵棍攻擊,此次回擊,以手擊中乙○○眼部,乙○○一聲怒吼,又再度衝向答辯人,答辯人不得不就地取材,持起附近木材堆放之木材防衛,再逃至派出所報案」(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庭訊時,又稱略以:「他是從車上下來,車子是停在後空地,我就是在空地被打的,空地就在他家圍牆旁邊....,有拿鐵棍....,被告當時是自駕駛座下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我要回家,經過被告家後門,被告說我弄壞他的車子,要我賠償,就順手在他家後門附近拿起鐵棍打我,我有回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訊問筆錄)。其前後所供案發當時其如何出現在現場﹖如何動手﹖以及被毆過程等細節,固不盡一致,惟其所稱伊係遭被告持棍毆打及曾有回手,雙方係互毆,則無不同,而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受有傷害,則為不爭之事實,故尚難遽認其所指訴被告有與伊互毆致伊受傷,為虛偽不實。至證人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九五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我住在順華雜貨店附近,平常在該店購物,是日要去買東西,見有人在打架,就站在門口,店內有三個人在打乙○○,過三、四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打人的人,其中有二人出來與警察談話....」等語(見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二五0號處分書理由四,㈡),原審並未傳訊該丁○○作證,而經本院傳訊丁○○並未到庭,據被告供稱該證人因遭告訴人恐嚇,遷居高雄,不敢回來等語。則該證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屬實﹖是否該證人前住雜貨店購物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先在店外互毆完畢,店內之情形為第二現場﹖均不得而知,故尚難以該證人在另案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未與告訴人互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持木棍互毆,所致告訴傷害尚非嚴重,則其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又其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承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審酌,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按被告亦受有傷害),及其後之態度以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