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瑞釗
邱曉欣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胞兄丙○○(業經判決確定)所持甲○○之印章係偽造,竟仍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多次蓋用偽刻之甲○○印章,偽造傳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傳偉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將甲○○虛載為傳偉公司之股東,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使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證據,在訴訟上須達於足以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在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可形成有罪之確信,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詞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丙○○於八十年八月間偽造伊印章偽造文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甲○○為傳偉公司股東,使公務員據以為不實之登載。丙○○復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同法變更傳偉公司負責人名義為甲○○,隨即向大眾銀行、泛亞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以被告 官偉民 、溫昌貴、曾雅芬、李秀康、黃泳森、乙○○等人,分別為各銀行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官偉民、溫昌貴、曾雅芬、李秀康、黃泳森等五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乙○○部分,則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移送原審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前者,遞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者,上訴於本院後,則經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告訴人前揭告訴意旨觀之,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甲○○印章,偽造甲○○為傳偉公司股東進而變更為傳偉公司負責人情事至明。
(二)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以傳偉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向前述大眾銀行等銀行貸款,並以被告乙○○等六人分別為各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據供稱:「我貸這些錢是為了清償我弟弟一二○○萬元之外債」「換負責人為甲○○這件事,因我的同學、太太均不同意我去支持我弟弟,所以他們均不知道,這件事只有我弟弟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乙○○未參與傳偉公司」「蓋用甲○○的印章去申報傳偉公司股東是我自己去申報的」「(檢察官偵訊筆錄)可能有錯誤。我弟第是七十六年才借錢的,八十二年他沒找我借錢,當時應是我找他幫忙才對」(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傳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我才冒用甲○○的印章。:乙○○不知道此事」「全部是抵押貸款,:因礙於銀行規定要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找他們。這些貸款都是公司變更登記以後的事,變更登記之事,乙○○不知道。:貸款都作公司週轉用」「(在偵查中供述為了要清償弟弟一千二百萬元債務?)錢是用在傳偉公司上。一千二百萬元只有我知道錢用於何處,他們均不知情。筆錄可能誤解我意思,:,當時傳偉公司欠債一千七百萬元所以先以一千二百萬元還款」(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則丙○○於偵查中係證稱向銀行借貸款目的為償還乃弟乙○○對外之舉債一千二百萬元,乙○○知悉傳偉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乙事。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則改稱貸款為供公司週轉,傳偉公司變更負責人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乙○○不知情。依此,共同被告丙○○之前後供詞已有齟齬。
(三)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對外負債一千二百萬元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查丙○○以傳偉公司名義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一千餘萬元,並非箋箋之數,其與被告乙○○間固有兄弟之誼,然如謂丙○○貸款目的在清償乙○○外債,以其兄弟二人均稱約有多年未見面及乙○○否認有欠債之情形,則丙○○前述在偵查中所稱貸款幫被告乙○○償債云云,即與常情有違,應以其在審判中所述供傳偉公司週轉之用,為可採信。雖乙○○不諱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傳偉公司與大眾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上開契約可佐(見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據陳稱:「我簽連帶保證人時借款人部分是空白的,當時沒有傳偉公司及負責人的名稱在上面」(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此情並經證人丙○○證稱:「我先拿空白的契約書給被告簽,其他的資料我再補寫」(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符一致。 查傳偉 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足佐(見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而乙○○任前開大眾銀行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則係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業見前述,其簽約顯然已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後。依此,尚難僅憑被告任契約保證人即得謂其知曉傳偉公司負責人當初如何變更登記。
(四)觀之共同被告丙○○據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等資料(見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十八頁),其上之「甲○○」署押均與原審命丙○○當庭書寫十遍之筆跡相同,各該「甲○○」署押係丙○○所偽造,為其是認在卷。足見偽造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者,應僅有丙○○之個人行為。再者,共同被告丙○○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三三號判決在卷可按(見一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三十八頁)。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未列被告乙○○為共犯,亦適足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已供稱「換負責人為甲○○這件事只有伊弟弟知道」等語,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二)起訴書係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縱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無罪,亦無庸為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查,前者除共同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足資擔保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二)後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行使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既已變更起訴法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更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即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為無罪,自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此二部分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稱之各罪關係,究係數罪併罰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斷,尚難僅憑起訴書泛言數罪關係得以拘束法院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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