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司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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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進良 、 莊琇蓮 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
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莊琇蓮應將坐落臺東市
○○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3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
對人張進良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
相對人張進良係聲請人之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張進良移轉登
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移轉登記。
三、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
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