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游祥偉
被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下午4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
往鶯歌市區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建德巷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胸
及雙膝挫傷與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
付:(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820元;(2)原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615元;(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129285元;(4)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9272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20元。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並同意賠償醫藥費
及交通費,惟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爭執,並以: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3個月之工
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080元(包括醫藥費2370元、交通費1225元、
機車修理費15200元、工作損失12928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嗣於100年5月5日撤回機車修理費15200元之請求,並
擴張醫藥費之之請求為2820元,共計192720元,被告未為反
對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三峽恩主公醫院、桃園敏盛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而
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78號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
開刑事案卷影本可參,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2820元: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恩主公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
2820元(全部金額為3420元,應剔除診斷證明書費3月15
日200元、3月19日200元、6月29日200元),業據其提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張、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2張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3張在卷可徵,被告亦同意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主張因事故至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615元交
通費1225元(99年3月15日300元、31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費收據為憑,被告亦願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三)工作損失129285元:原告主張車禍前擔任水電工於,月薪
43095元,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
129285元,固據提出98年12月至99年3月薪資清單四張為
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失,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
證據以證明車禍前從事水電工日薪2000元以上及提出診斷
證明書以舉證需修養3個月無法工作,然因原告之上開傷
害約須2─3個月始能從事較粗重工作等情,亦有敏盛綜合
醫院100年4月21日敏總醫字第20111509號函復本院在卷可
參,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
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
3個月為適當,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98年間原告僅有自兆慶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所得16000
元,並無其餘工作收入之資料,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受傷時年僅33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
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
妥適,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1840元(17280×3=51840
)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000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右胸及雙膝挫傷與胸壁挫傷
等傷害,不可謂輕,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
因,及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天圓工程有限
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月薪約5萬餘元,而被告之學歷為國
中畢業,任職於窯葉公司,日薪610元一節,業經兩造自
承在卷(參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
98年度所得16000元,目前名下僅有機車1部,被告98年度
所得為27349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275元(2820+
+615元+51840+5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80
80元,於上開10527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