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鄧芳梅
訴訟代理人 陳利文
曾勤博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
被 告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焜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迄今,幾全年無休、又日日工作至晚上
九點多:
⑴原告係越南籍,民國(下同)89年嫁與我國人陳利文為妻
;自結婚始,為分擔家計,即投入職場工作。97年5月17
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品檢員工作,月薪新
台幣(下同)21300元,目前已離職。
⑵被告先前至其他公司任職時,雖工資不高,但工作條件與
勞動基準法之保障相當,依法休假,尚無受到不法對待。
然自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今,除了:
①99年即農曆虎年春節休假四日。
②98年度特別休假四日
③99年11月起,因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後,每星期日得以
休假外,其餘日子,天天皆應被告要求而上班,無從休
假。
⑶原告於週一至週六上班日,平均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
至下午9點。其中,除了:
①中午12點用餐休息30分鐘。
②上、下午各休息10分鐘、
③晚間5點用餐休息30分鐘外,其餘時間皆無得休息。故
而,原告週一至週六平均每日工時為11小時40分鐘。嗣
於99年11月起,因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後,每週六方得
提早於下午5點下班,惟週一至週五之工時仍無改變。
⑷原告於週日上班日,平均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
5點。其中,除了:
①中午12點用餐休息30分鐘、
②上、下午各休息10分鐘外,其餘時間皆無得休息。故而
,原告週日平均工時為8小時10分鐘。
(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時數,致原告之總加班
時數有嚴重漏算: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而勞
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即應計為加班時數,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亦應計為加班時數。
⑵按被告公司週一至週五表定之加班時間乃自下午5點30分
起算,而上午8點至下午5點之出勤時間不得計算加班時
數。然上午8點至下午5點之出勤時間,扣除中午用餐休
息30分鐘、及上、下午各休息10分鐘後,總工作時間為8
小時10分鐘,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8小時,該超過之工作時間10分鐘應計為加班。是故,
被告週一至週五每日漏計原告加班時數10分鐘。
⑶復如前述,99年11月前,原告於被告公司幾每週六均自上
午8點上班至下午9點,而被告計算加班時數之方式係以
每二週為單位,其中第一週六自下午5點30分起算加班時
數,第二週六全日均計加班時數。惟第一週六上午8點至
下午5點之出勤時間,扣除中午用餐休息30分鐘、及上、
下午各休息10分鐘後,總工作時間為8小時10分鐘,併計
該二週內週一至週五每日應有之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
達88小時10分鐘,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二週正常
工作總時數84小時,該超過之工作時間4小時10分鐘應計
為加班。是故,被告每二週漏計原告加班時數4小時10
分鐘。
(三)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該違法漏算致原告
短領之加班費339996元,應給付予原告: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ㄧ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又,同法第39條規定,該法第36條所
定例假、第37條所定休假、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21300元,換算成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8.7
5元。是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即應以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88.75元加給三分之ㄧ以上而為118元(計
算式:88.75*1.33=118);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即應以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8.75元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為147元
(計算式:88.75*1.66=147);次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例假、第37條所定休假、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為177元(計算式:88.75*2=
177)。
⑶然,被告計算原告加班費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58.33元為
基準,已與原告實際工資嚴重不符;再者,原告於勞動基
準法第36條所定例假、第37條所定休假、第38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工作者,被告仍以前二小時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三分之ㄧ、爾後工時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三分之二方式
計算加班費,而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⑷是故,迄99年11月30日止,被告對原告漏計之加班費工資
總額為341726元,計算如下列:
①97年度漏計加班費81169元:
Ⅰ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之週一至
週五工作日,共漏計加班費28236元:
1.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97年度內,該當上揭工
作日共156日。
2.原告平均每日工時為11小時40分鐘,是加班時數為
3小時40分鐘。
3.3小時4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118*2+147*(1+2/3)=4
81元。
4.被告僅計原告3小時30分鐘之加班,且加班費基準
亦嚴重短少,其計加班費為:
58.33*1.33*2+58.33*1.66*(1+1/2)=300
5.每日短計之加班費為481-300=181元。
6.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181*156=
28236元。
Ⅱ週六工作日共漏計加班費21616元:
1.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97年度內,共餘32週。
以每二週為一單位計算,共計16單位。
2.原告平均每週六工時為11小時40分鐘,是在一單位
內,扣除第一週六法定正常工作時間4小時後,第
一週六加班時數為7小時40分鐘,第二週六加班時
數為11小時40分鐘。
3.一單位之加班費應為:
第一週六:118*2+147*(5+2/3)=1069
第二週六:118*2+147*(9+2/3)=1657
小計:2,726元。
4.被告第一週六僅計原告3小時30分鐘之加班、第二
週六僅計原告加班時數為11小時30分鐘,且加班費
基準亦嚴重短少,其計加班費為:
第一週六:58.33*1.33*2+58.33*1.66*(1+1/2)=30
0
第二週六:58.33*1.33*2+58.33*1.66*(9+1/2)=10
75小計:1375元。
5.每一單位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0=1351元。
6.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1351*16
=21616元。
Ⅲ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之工作日,
共漏計加班費31317元:
1.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97年度內,該當上揭工
作日共41日;其中,33天為星期日即例假日,8天
為休假日。
2.原告平均每例假日即星期日工時為8小時10分鐘,
是加班時數為8小時10分鐘;而平均每休假日工時
為11小時40分鐘,是加班時數為11小時40分鐘。
3.例假日工作8小時1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
177*(8+1/6)=1445
休假日工作11小時4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
177*(11+2/3)=2065
4.被告例假日僅計原告8小時之加班,休假日僅計原
告11小時30分鐘之加班,且加班費基準亦嚴重短少,
其計加班費為:
例假日:58.33*1.33*2+58.33*1.66*6=736
休假日:58.33*1.33*2+58.33*1.66*9.5=1,075
5.每例假日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709元。
每休假日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0=990元。
6.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
709*33+990*8=31317元。
②98年度漏計加班費142506元:
Ⅰ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之週一至週
五工作日,共漏計加班費44707元:
1.98年度內,該當上揭工作日共247日。
2.原告平均每日工時為11小時40分鐘,是加班時數為3
小時40分鐘。
3.3小時4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118*2+147*(1+2/3)=48
1
4.被告僅計原告3小時30分鐘之加班,且加班費基準亦
嚴重短少,其計加班費為:58.33*1.33*2+58.33*1.
66*(1+1/2)=300
5.每日短計之加班費為481-300=181元。
6.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181*247=4
4707元。
Ⅱ週六工作日共漏計加班費35126元:
1.98年度共52週。以每二週為一單位計算,共計26單
位。
2.原告平均每週六工時為11小時40分鐘,是在一單位
內,扣除第一週六法定正常工作時間4小時後,第
一週六加班時數為7小時40分鐘,第二週六加班時
數為11小時40分鐘。
3.一單位之加班費應為:
第一週六:118*2+147*(5+2/3)=1069
第二週六:118*2+147*(9+2/3)=1657
小計:2726元。
4.被告第一週六僅計原告3小時30分鐘之加班、第二
週六僅計原告加班時數為11小時30分鐘,且加班費
基準亦嚴重短少,其計加班費為:
第一週六:58.33*1.33*2+58.33*1.66*(1+1/2)=300
第二週六:58.33*1.33*2+58.33*1.66*(9+1/2)=107
5
小計:1375元。
5.每一單位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0=1351元。
6.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1351*26=3
5126元。
Ⅲ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之工作日,
共漏計加班費62673元:
1.98年度內,該當上揭工作日共74日;其中52天為星
期日即例假日,19天為休假日,3天為應被告要求
加班之特別休假日。
2.原告平均每例假日工時為8小時10分鐘,是加班時
數為8小時10分鐘;而平均每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
工時為11小時40分鐘,是加班時數為11小時40分鐘
。
3.例假日工作8小時1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177*(8+1/
6)=1445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11小時40分鐘
之加班費應為:177*(11+2/3)=2065
4.被告例假日僅計原告8小時之加班,休假日僅計原
告告11小時30分鐘之加班,且加班費基準亦嚴重短
少,而特別休假日則未計原告加班,其計加班費為
:
例假日:58.33*1.33*2+58.33*1.66*6=736
休假日:58.33*1.33*2+58.33*1.66*9.5=1075
特別休假日:0
5.每例假日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709元。
每休假日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0=990元。
每特別休假日短計之加班費為2065-0=2065元。
6.原告任職期間,向被告請特別休假4日時,被告皆
剋扣當月工資200元,合計800元,卻從無說明依
據為何。
7.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
709*52+990*19+2,065*3+800=62991元。
③99年度漏計加班費118051元:
Ⅰ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之週一至週
五工作日,共漏計加班費40363元。
1.99年度內,該當上揭工作日共223日。
2.原告平均每日工時為11小時40分鐘,是加班時數為3
小時40分鐘。
3.3小時4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118*2+147*(1+2/3)=48
1
4.被告僅計原告3小時30分鐘之加班,且加班費基準
亦嚴重短少,其計加班費為:
58.33*1.33*2+58.33*1.66*(1+1/2)=300
5.每日短計之加班費為481-300=181元。
6.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181*223=4
0363元。
Ⅱ週六工作日共漏計加班費31642元。
1.99年度迄11月30日止共48週。以每二週為一單位計
算,共計24單位。
2.99年10月31日前,原告平均每週六工時為11小時40
分鐘,是在一單位內,扣除第一週六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4小時後,第一週六加班時數為7小時40分鐘
,第二週六加班時數為11小時40分鐘。
3.一單位之加班費應為:
第一週六:118*2+147*(5+2/3)=1069
第二週六:118*2+147*(9+2/3)=1657
小計:2726元。
4.被告第一週六僅計原告3小時30分鐘之加班、第二
週六僅計原告加班時數為11小時30分鐘,且加班費
基準亦嚴重短少,其計加班費為:
第一週六:58.33*1.33*2+58.33*1.66*(1+1/2)=300
第二週六:58.33*1.33*2+58.33*1.66*(9+1/2)=107
5
小計:1375元。
5.每一單位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0=1351元。
6.該年度10月31日前,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
額為1351*(24-2)=29722元。
7.99年11月,原告平均每週六工時為8小時10分鐘,
是在一單位內,扣除第一週六法定正常工作時間4
小時後,第一週六加班時數為4小時10分鐘,第二
週六加班時數為8小時10分鐘。
8.該月一單位之加班費應為:
第一週六:118*2+147*(2+1/6)=554
第二週六:118*2+147*(6+1/6)=1142
小計:1696元。
9.該月被告第一週六不計原告加班、第二週六僅計原
告加班時數為8小時,且加班費基準亦嚴重短少,
其計加班費為:
第一週六:0
第二週六:58.33*1.33*2+58.33*1.66*6=736
小計:736元。
10.該月每一單位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960元。
11.該月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960*2=1920
元。
12.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29722+19
20=31642元。
Ⅲ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之工作日,共
漏計加班費46046元:
1.99年度內,該當上揭工作日共59日;其中,48天為星
期日即例假日,扣除原告11月已休4個星期日外,應
計44天例假日;另19天為休假日(含11月27日新北市
長選舉日),扣除原告農曆春節已休4日外,應計15
天休假日。
2.原告平均每例假日工時為8小時10分鐘,是加班時數
為8小時10分鐘;而平均每休假日工時為11小時40分
鐘,是加班時數為11小時40分鐘。
3.例假日工作8小時1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
177*(8+1/6)=1445
休假日工作11小時40分鐘之加班費應為:
177*(11+2/3)=2065
4.被告例假日僅計原告8小時之加班,休假日僅計原告
11小時30分鐘之加班,且加班費基準亦嚴重短少,其
計加班費為:
例假日:58.33*1.33*2+58.33*1.66*6=736
休假日:58.33*1.33*2+58.33*1.66*9.5=1075
5.每例假日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709元。
每休假日短計之加班費為0000-0000=990元。
6.該年度該等工作日漏計加班費工資總額為:
709*44+990*15=46046元。
(四)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自97年5月17日迄99年11月30
日止之出勤表及薪資清冊,憑供計算被告短發原告加班費
工資之精確數額:
⑴按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不論該工作日是平日、週六、例
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日,每日上、下班皆有打卡而有
出勤表之紀錄可循,可依此證明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又
,被告每月發薪皆有薪資單,該薪資單中右半部有「其他
」及「金額」之記載,而「其他」欄位內共有二列,由上
至下第一列所記載者為被告認定原告加班以前二個小時內
計算之總時數,該時數之加班費應以平時工資之1.33倍
計算;第二列所記載者為被告認定原告加班逾二個小時後
之總時數,該時數之加班費應以平時工資之1.66倍計算。
是以,由薪資單亦可間接證明原告之加班情況。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被告應保留原告一年以上之
出勤資料;又,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被告應保留原告五
年以上之工資清冊。是以,被告依法負有該文書資料之保
存義務。
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為他造利益而作
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查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負
有製作及保管勞工出勤資料及薪資清冊,係為勞工利益而
作(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自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復依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2
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亦有
提出之義務。查被告製造原告之出勤資料與薪資單,係為
原告個人之職業與財務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條第1、2款,原告得請求被告製給複製本並提供查
閱,是被告自亦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⑷再,被告所執原告之出勤表與薪資單內,清楚計載原告每
日之上、下班與加班時間,足以證明被告每日之加班時數
;又,該出勤表與薪資清冊皆由被告保管,並不發給原告
,致原告無從持有;末,該文書所證之原告加班時數,為
本案之重要爭點,而被告依法負有提出義務,是以,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
。
(五)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7
日起迄99年11月30日止短發之加班費工資3417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核發之全勤獎金以沒有遲到、早退為前提,
交通費亦按照實際上班日數發給,故不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
基準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經計算結果,原告總加班時數為
3101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至多再給付18萬元即已足
夠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1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依
原告領取之薪資21300元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給付加班費
,迄今尚短發3417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
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2份、出勤卡2份、97、98、99年度
日曆及休假日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積欠原告
加班費之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就原告主張被告加班時數是否正確?原告得領取加班費
之計算基準為何?
二、按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45條亦規
定:為他造利益而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又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
負有製作及保管勞工出勤資料及薪資清冊,係為勞工利益而
作(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為
原告之僱主,依前開說明,被告負有保存原告之出勤卡及工
資清冊之義務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因原告之請求,本院於
100年2月9日寄送予被告之通知書上註明:請被告提出原告
上班2年半之差勤打卡資料到院,並供原告計算等語,有送
達證書可佐,惟被告迄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
,揆諸前開說明,自可推定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實,
合先敘明。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又全勤獎
金係以依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
質,係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
第040204號函參照)、「原告八十二年度職工薪資給與表列
之項目除薪資外,其餘責任資貼、出勤津貼、點心費、加班
、房屋津貼等項目均係按月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範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自應
列入計算投保薪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82號
、84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發給原
告薪資之名目包括「全勤」、「交通」、「津貼」等項目,
每月發放金額雖有些微變動,然每月皆給付,是其在制度上
早已成為每月之經常性給付,乃屬工資無疑。是以,計算原
告平日每小時工資及加班費應以每月工資21300元為基準,
被告所辯:按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準係公司制度問題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
四、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工資21300元,已如上
述,換算成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8.75元,則是原告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即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8.75元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而為118元(計算式:88.75*1.33=118);
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即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8.75元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而為147元(計算式:88.75*1.66=147),
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為
177元(計算式:88.75*2=177),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
原告自97年5月1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均有逾時工作,依
上開標準計算結果97年度漏計加班費81169元、98年度漏計
加班費142506元及99年度漏計加班費118051元,共計341726
元,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34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