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游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慶瑄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19
日8時3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39.5公里處時,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操作不當向後滑動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12,852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陳慶瑄上開車輛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的保車車主從後方撞到
伊,車主是孕婦,她要閃車出去時,從後方擦撞到伊,伊有
交給她3,000元修車費,後來車主說修車費用10,000多元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
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
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當時我行經
該處時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是爬坡,我駕駛6T-1777
號車,因為6T-1777號車突然故障,踩不到門,引擎突然熄
火,我當時第一反應是拉手煞車,車子慢慢的停在中外車道
,後來我下車查看車況,後方1321-QV號自小客車駕駛稱以
為我要往前所以他往前開才停於6T-1777號車右後方想要切
出去,1321-QV號車駕駛說我停車後有往後滑了一下,應該
是當時發生的擦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
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故障時,並
未依前揭規定於滑離車道時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而係將該車停置於中外車道,嗣因該車往後滑動而撞擊系爭
車輛,核其情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
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依該系爭車輛修護
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而修
復費用12,852元均屬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於扣除被
告已交付予訴外人陳慶瑄之3,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9,852元(計算式:12,852元-3,000元=9,
852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