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學霖
林滿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霖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滿凰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呂學霖及林滿凰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學霖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經理乙職;原告林滿凰則自94年12月26日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因營運發生困難,於97年12月份即
已積欠原告林滿凰部分薪資新台幣(下同)9487元,且自
98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林滿凰分文薪資;另自98年2月
起亦未支付原告呂學霖薪資,嗣至98年6月下旬,更以營
業虧損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並就積欠原告等薪資部分,分別開立薪資債
權憑證予原告等。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茲
將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分別列載如下:
⑴原告呂學霖部分:
①98年2月至98年6月薪資:234491元。
②預告工資:30921元:
查原告呂學霖自97年1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
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逾1年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
定2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
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
年6月份(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之薪資46381元,主
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0921元。
③資遣費:32080元:
查被告於98年1月份給付原告呂學霖薪資37243元,依
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8年2至6月共應給付原告
薪資234491元,合計原告於98年1至6月期間應領及實
領薪資共271734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45289
元。按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1年5個月,
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7/2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
32080元。
④綜上合計共297492元。
⑵原告林滿凰部分:
①97年12月至98年6月薪資:99019元。
②預告工資:17280元:
查原告林滿凰自94年12月26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
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計3年
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
應定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
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承前所述,依據薪資債權憑
證所載,原告林滿凰於98年6月(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
)可得領取之薪資僅15050元,明顯低於基本工資17280
元,故原告林滿凰爰依上開基本工資請求被告應給付預
告工資17280元。
③資遣費:31395元:
承前所述,原告林滿凰自97年12月至98年6月期間應領
薪資共117125元,扣除97年12月薪資9487元可知,原告
林滿凰自98年1至6月應領薪資共107638元,除以6個
月計算平均工資為17940元。按原告林滿凰適用勞工退
休條例之年資為3.5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滿凰1又
3/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31395元。
④綜上合計共165800元。
(三)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霖29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滿凰14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乙份、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乙份、債權憑證影本乙份、
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員工薪資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積欠薪資部分,被告既僱用原告呂學霖、林滿凰服勞
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呂學霖及林
滿凰自98年2月至98年6月薪資234491及99019元未付,有被
告公司開立之債權憑證可佐,是原告呂學霖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234491元,原告林滿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9019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
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
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6月28
日即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有
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2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被告
既未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之
義務。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呂學霖自97年1月17日起任職至98年6月28日止,繼續
工作期間為1年5個月又12日,而原告呂學霖98年12月至
99年6月每月未扣除稅、費之薪資為均為50000元,亦有薪
資明細可佐,則原告呂學霖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
月5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3333
元【計算式:50000×20/30=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呂學霖僅請求30921元,自無不可。至資遣費
部分,原告呂學霖之工作年資為1年5個月又12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
0.00000000000【計算式:(1+5/12+12/365)×0.5】
,資遣費為36239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
36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呂學霖僅請求32080
元,亦無不可。
(二)原告林滿凰自94年12月26日起任職至99年6月28日止,繼
續工作期間為3年6個月又3日,而原告林滿凰係領取日薪
者,離職前6個月未扣除稅、費之薪資總額(即97年12月
27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為124525元【20968×5/31(
97/12/27-12/31)+20968(98/1/1-1/31)+19264(
98/2/1-2/28)+20968(98/3/1-3/31)+18900(
98/4/1-4/30)+19038(98/5/1-5/31)+23470×28/30
(98/6/1-6/28)=36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以總
工作日數184日,則原告林滿凰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
為20303元【計算式:124525/18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0303元,原告
林滿凰僅請求17280元,自無不可。至資遣費部分,原告
林滿凰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1.00000000000【
計算式:(3+6/12+3/365)×0.5】,資遣費為35614元
【計算式:20303×1.00000000000=35613.8,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林滿凰僅請求31395元,亦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2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呂學霖297492元(包括積欠薪資
234491元、預告期間工資30921元、資遣費32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林滿凰147694元(包括積欠
薪資99019元、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資遣費313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