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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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健裕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被 告 劉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5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
卻未繳納該次診治之自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51元
,原告為此乃基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是
其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本件被告仍有前揭門診費用未為
償還,既如上述,原告依雙方醫療關係,求命被告給付該醫
療費,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