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050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許銘傳
       潘文山
       張志明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七十二點一
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就國道1號29K+073起至
29K+093止,坐落新北市○○段○○○○號、面積800平方公尺
,簽訂「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使
用期限自96年11月7日起至99年11月6日止,共計3年,年租
金為新臺幣43萬2600元,約定使用方法須按土地使用計畫書
辦理,作為工地事務所及材料加工場使用。惟被告竟於該處
違法設置電子遊戲場,經原告於98年12月4日要求被告改善
未果,且於99年3月間再經執法單位查獲,原告遂於99年3月
17日發函終止租約,並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未繳納之租金
及延滯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