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95號
原 告 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被 告 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貳萬壹仟捌佰
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8年度票字第89
00號),是該2張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又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87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又因被告透過原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希望原告幫忙代繳保費
,故被告於87年7月2日給付原告30萬元現金,另於87年7
月8日匯款242萬元予原告,上開共272萬元之款項中200
萬元係前揭借貸金額,72萬元則係原告交由被告代繳之保費
,兩造約定原告於72萬元外替被告多繳之保費,始作為清償
200萬元借款之用。
㈡95年8月16日被告表示前揭200萬元借貸款項原告尚未清償
,且被告交由原告代繳之保費72萬元,原告尚有21萬6,000
元未向保險公司為繳付,原告一時未察,即分別依被告所指
2筆金額簽立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予被告。
㈢然經核附表三所示87年首期保險費共471,811元及附表四所
示89年至92年之保險費共4,129,774元均係原告替被告繳納
,且被告尚於93、94年間以相同理由對原告扣薪共514,000
元,是不論被告託原告代繳之保費、或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
項,原告均已代繳並清償完畢,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三所示87年首期保險費共471,811元係被告自行於87年
6月22日以現金繳納予保險公司,被告交付原告72萬元之保
費僅係委託原告代為繳納88年以後分期之部分保費,此由被
告於87年7月2日方給付原告30萬元現金,並於87年7月8
日始匯款242萬元予原告乙節可以佐證。
㈡原告雖替被告繳納附表四所示89年至92年之保險費共4,129,
774元,然被告於88年6月25日至92年6月2日間,尚陸續
給付原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項共2,083,287元,供原告
替被告繳納保費之用,是原告僅係替被告墊付部分保費,並
非附表四所示全額。
㈢95年8月16日兩造核算後,因確認被告交由原告代繳之保費
72萬元,原告尚有21萬6,000元未向保險公司為繳付,更無
超過72萬元部分原告另外替被告墊付之保費款項,即200萬
元借貸款項原告亦尚未清償,原告方依該2筆金額簽立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予被告。
㈣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曾於87年7月間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又因被告透過原告向新光人壽投保如
附表二所示保險,希望原告幫忙代繳保費,故被告於87年7
月2日給付原告30萬元現金,另於87年7月8日匯款242萬
元予原告,上開共272萬元之款項中200萬元係前揭借貸金
額,72萬元則係原告交由被告代繳之保費,兩造約定原告於
72萬元外替被告多繳之保費,始作為清償200萬元借款之用
;附表四所示89年至92年之保險費共4,129,774元均係原告
替被告繳納,被告尚於93、94年間以相同理由對原告扣薪共
514,000元;被告於88年6月25日至92年6月2日間,陸續
給付原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項共2,083,287元,供原告
替被告繳納保費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表一所示
2張本票影本、台北銀行87年7月8日入戶電匯回條、原告
87年7月2日簽立收據、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4日函附原告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9年6月21日、100年1月4日函附附表二所示保險資
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萬泰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11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4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1、32、60-78、79-104、162-175、
125-132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附表三所示87年首期保險費究係何人繳納有所爭執: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參
)。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且執
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
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
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本件兩造對附表一
所示2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一係借貸(200萬元)、一
係未為代繳之保費(21萬6,000元)乙節不爭執,僅爭執
原告是否已代繳並清償完畢,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核先敘明。
2.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
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可佐)。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憑)。原
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87年首期保險費均係其於87年6月22
日以票據替被告墊繳,墊繳後被告才給付前揭72萬元,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以新光人壽
100年1月4日函覆資料顯示:附表三所示87年首期年繳
保費均未如其他期數載有「支票日」、「支票帳號」、「
支票票號」、「收費員」,且「繳費日」及「入金日」均
為87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2-171頁),似與原告所
稱上情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3.原告雖稱:此部分被告已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觀以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照峰律師雖表示:「92年6月以前應
該都是我們先匯給原告,再由原告繳納給保險公司」,然
隨即陳稱:「但詳細情形須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卷
第140頁),自難認其上開陳述屬自認之表示;而9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又表示:「87年如
有繳納保費,應該也是原告繳的」,然此並非肯定積極之
表示,自難認已為自認,此佐以該次庭期最末原告訴訟代
理人尚請求查詢附表二所示保險87年間繳款紀錄及繳款金
額乙節更明(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亦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曾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借貸予原告之200萬元及給付予原告之72萬元代
繳保費,原告已於89年至92年間為被告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保
費共4,129,774元,另於93年至94年間以扣薪方式清償被告
共514,000元,扣除被告於88年6月25日至92年6月2日間
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共2,083,287元,原告僅積
欠被告159,513元尚未償還,依兩造前揭約定,應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159,513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159,513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978元(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其中21,8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95.08.16│95.12.31│216,000元│CH092076│
├──┼────┼────┼────────┼─────┤
│2│95.08.16│95.12.31│2,000,000元│CH0920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