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碧嬌
原   告  張淑美
原   告  溫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嬌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美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琪新台幣壹拾 陸萬玖仟玖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碧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生產線組長乙職;原告張淑美則自97年9月9日
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另原告溫美琪則自97年10月9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呈為憑。經查被告因營運發
生困難,自98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等分文薪資,嗣至
98年6月下旬,更以營業虧損為由,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就積欠原告
等薪資部分,分別開立薪資債權憑證予原告等。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茲將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分別列載
如下:
⑴原告陳碧嬌部分:
①98年2月至98年6月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②預告工資:9319元
查原告陳碧嬌自97年9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
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9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10日
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10日
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陳碧嬌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
年6月份(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之薪資27957元計算
,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9319元。
③資遣費:9324元
查被告於98年1月份給付原告陳碧嬌薪資24022元,依
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8年2至6月共應給付原告
薪資125161元,合計原告陳碧嬌於98年1至6月期間應
領及實領薪資共149183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
24864元。按原告陳碧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
9個月,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3/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即9324元。
④綜上合計共143804元。
⑵原告張淑美部分:
①98年2月至98年6月薪資:88836元。
查依據被告開立予原告張淑美之薪資債權憑證可知,被
告98年4、5月份應給付予原告張淑美之薪資均低於當
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故原告張淑美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上開各月
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美98年
2至6月薪資共88836元(17621+19341+17280*2+1731
4=88836)。
②預告工資:5771元
查原告張淑美自97年9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
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9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10日
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10日
預告期間之工資。承前所述,依據薪資債權憑證所載,
原告張淑美於98年6月(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可得領
取之薪資為17314元,故原告張淑美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預告工資5771元。
③資遣費:6905元
承前所述,原告張淑美自98年2至6月期間應領及實領
薪資共88836元,加諸被告於98年1月支付原告薪資21
646元,合計被告自98年1至6月應支付予原告張淑美
之薪資共110482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18414
元。按原告張淑美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年資為9個月,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美3/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
6905元。
④綜上合計共101512元。
⑶原告溫美琪部分:
①98年2月至98年6月薪資:149943元。
②預告工資:10028元
查原告溫美琪自97年10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
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8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10日
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10日
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溫美琪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
年6月份之薪資30084元計算,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
資10028元。
③資遣費:9993元
查被告於98年1月份給付原告溫美琪薪資29925元,依
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8年2至6月共應給付原告
薪資149943元,合計原告溫美琪於98年1至6月期間應
領及實領薪資共179868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
29978元。按原告溫美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
8個月,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即9993元。
④綜上合計共169964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3份、債權憑證影本3份、員工薪資表影本3份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