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五行關於「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即由三民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四至五行關於「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十二行「傷害。」之後,應補載「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周俊賢 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周俊賢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到案,然依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係因工作緣故變更居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致未能知悉遭到通緝,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並非在法院審判階段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此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刑事判決所稱情形並不相同,亦無從逕予援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縱使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無從以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件偵查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乃強調被告負有到場義務並為審判程序必要條件之情形,尚屬有別。準此,被告雖於偵查中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並於其後為警緝獲到案,仍無礙於被告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係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要件。則行為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為過失犯罪,既與前揭「故意再犯」之要件不符,應無適用前揭累犯規定之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認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尚無足取。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雖曾在偵查中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七萬元,卻並未依約完全履行,被告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再參以被告之業務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