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甲○○
號3樓之2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的好友,自訴人於民國87年5月5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7萬8000元及13萬元,合計20萬8000元之款項,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準備日後以該款項訂車,被告並開立保管條2紙給自訴人,分別載明於87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2日歸還。詎被告屆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自訴人甲○○於87年5月5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交付7萬8000元及13萬元,合計20萬8000元之款項,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準備日後以該款項訂車,被告屆期並未歸還,此有被告簽具之保管條2紙為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參加自訴人召集之2個「日日會」互助會,伊所標得的會款,保管條是伊領取會款時,自訴人要求伊簽具的,並說其互助會都是如此運作,每個互助會的時間大約為期2個月,保管條上載明歸還款項的時間,就是上開2個「日日會」的結束時間,可能是因為伊後來無法支付死會會錢,故自訴人才會自訴伊侵占,伊並未替自訴人保管過訂車款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甲○○固提出被告乙○○簽具之保管條2紙,載明被告分別於87年5月5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暫代自訴人保管7萬8000元及13萬元,並約定於87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2日歸還,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其委託被告保管之訂車款項。然上開保管條2紙,並未載明自訴人委託被告保管上開款項之目的,其雖向本院陳明該2筆款項是日後要訂車的錢,惟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是自訴人交付被告上開2筆款項之目的,即非無疑。且自訴人若係準備以上開2筆款項訂車,則何以約定被告在不同時間,分別歸還該2筆款項?若係準備訂車之款項,有何必要需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既有簽具保管條交付自訴人,且載明保管金額及歸還日期,足證自訴人及被告間,仍欠缺足夠程度之互信基礎,若係因自訴人暫時尚無使用該款項之迫切需要,係待保管條載明之歸還時間,始有支出款項之必要,則自訴人在分別委託被告保管款項之4至6個月時間,大可將該2筆款項存入金融機構,既可達到委託保管之目的,復能收取相當利息,焉有必要將款項交給仍乏互信基礎的被告保管,徒增信用及損失之風險,並減少利息之收入。
(二)雖被告乙○○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參加自訴人召集之2個「日日會」互助會,伊所標得的會款,保管條是伊領取會款時,自訴人要求伊簽具的,保管條上載明歸還款項的時間,就是上開2個「日日會」的結束時間等情,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訴人既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亦難單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提出之保管條,認定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保管款項之情事及被告有侵占保管款項之犯罪嫌疑,此部分顯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若雙方存有民事糾葛,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甲○○所指述之侵占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