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伍陸公克、零點零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其處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巷○○號四樓四0四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0‧一九公克、0‧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其處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一包送驗淨重0‧0一0
四公克、驗餘淨重0‧00五六公克,第二包送驗淨重0‧0二二八公克、驗餘淨重0.0一六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01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