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之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縣○○鎮○○街○○號A9室查緝販毒案件時,甲○○亦在場,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H-3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