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3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共同被告 許憲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理由欄則於集合犯論述後,增加「另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一個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構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其中附表一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第一頁至第十三頁,係於臺中市○區○○路○○號所查扣,附表二為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係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所查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惟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僅係受僱於共同被告許憲忠販賣本案盜版光碟片,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從事盜版光碟片製作及分配銷售管道以牟取暴利之人惡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卷,下稱易字卷,第一八一、二○四頁),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捐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於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參易字卷第二百十六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因犯罪時間尚短,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對於犯情未加隱晦,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采昌公司、齊威公司達成調解,並捐款六萬元於公益團體,已如前述,齊威公司並出具書面表明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一八○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以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方式圖利,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法良意。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二千二百十四片(附表一共一千零三十三片,附表二共一千一百八十一片,參附表第一頁編號一及附表第十四頁編號一,合計共二千二百十四片)及目錄二本(參附表第一頁編號二),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七(資金出入帳簿、會員資料、目錄訂購單、進貨單、營業日報表,參附表第一頁)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筆記本(參附表第十四頁),均係共同被告 陳憲忠 所有,並供與被告甲○○共同違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對被告甲○○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