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宗利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富城工程行,擔任工地臨時僱員,每月收入約15,500元,加計嘉義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00元,則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50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員工薪資表、存款存摺資料影本、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3,103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水費、電話費、電費(含瓦斯)、房租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10,881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1,052元,惟衡量債務人之配偶 陳金記 長年為家庭主婦,並患有高血壓及眩暈症,歷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其名下亦僅有一筆土地○○○鄉○○段○○○○號,13.27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無法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有陳金記之95、96、97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父親 葉參泰 之扶養費2,222元部分,因債務人之父已高齡89歲,現住於私立宏愛護理之家,每月養護金20,000元,有私立宏愛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兩紙可證,且債務人之8名兄弟姊妹亦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則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債務人所陳報父親扶養費2,222元之支出,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9,500元-13,103元=6,397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6,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另債務人願提撥同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財產,並將該金額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分8年96期償還(即每月313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償還6,313元,清償總金額為606,04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4.8%,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昱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