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對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00元(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736,581元本息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應徵收費用2,000元;7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1,400元,合計應徵收13,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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