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約定再審被告為家庭生活唯一經濟供應者之事實,竟又謂再審原告應分擔生活費用,復以給付金錢為唯一分擔方式,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混淆家庭生活費用與夫妻扶養義務,有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及56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契約文字記載再審被告至少月付加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卻解讀為僅須月付此數,違背最高法院28上字第2250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㈣原確定判決混淆約定與法定生活費用,而割裂適用法律,就請求權要件適用兩造契約關係,就法律效果則混合適用約定及法定家庭生活費用,違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632號、20年上字第1941號、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㈤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兩造之子間約定扶養義務亦適用民法第1117條關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要件,顯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㈥原確定判決以民國91年始增訂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解釋兩造於83年訂立之契約,未審認兩造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兼具有再審被告換取再審原告配合辦理移民之代價性質,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㈦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依約為家庭生活唯一經濟供應者,卻推論出再審原告尚須自行籌款支應家庭費用,顯已曲解兩造約定意旨,並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㈧原確定判決憑空否定再審被告另案自認兩造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不以加幣1,500元為限之事實,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㈨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擔每月加幣6,916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認定此尚非可取乙節,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㈩原確定判決不憑證據即認兩造之子成年後,家庭生活費用即應減半云云,違反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未闡明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遽為突襲性裁判,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99條第1、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係因再審被告惡意遺棄再審原告而判決離婚,再審被告為有過失,再審原告則為無過失等事實,基此肯認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請求權;準此,再審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在法律上即已推定存在,但再審被告既未證明再審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原確定判決竟逕自推論稱尚非甚鉅,而核給較低賠償金額,亦有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再審原告之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更罔顧再審被告積極脫產之證據,逕以帳面上殘存之財產為認定其財力之依據,顯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號判例,亦錯誤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第一審之訴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分別自該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2月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3元,如拒絕或逾期不為給付,則應自同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係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查原確定判決參酌兩造間移民協議,採信兩造當時約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及兩造之子在加國生活之唯一經濟供應者,判命再審被告應依約按月支付加幣1,500元之生活費用乙節,與上開得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為「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56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意旨則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規定之餘地」,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載明:「兩造於移民加國時,已約定由乙○○按月負擔加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復在本院表示同意按本件起訴時之加幣賣出匯率
30.07折算新臺幣給付上開費用……;另甲○○主張家庭生活費用應於每月2日給付乙節,乙○○亦不爭執……則兩造間就彼等在加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支付,即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係認再審被告有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並非命再審被告履行夫妻扶養義務,要與上開判例無違。
㈢次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係謂「證書之記載
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則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一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每月加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原確定判決乃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移民協議判准上開金額,而非認再審被告依約每月僅需給付上開數額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未違背上開判例,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約定與法定生活費用,違背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632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及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云云,惟查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係明示「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則揭示「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83年間取得加國永久居留權時,兩造之子丙○○尚未成年仍在就學,而兩造對於丙○○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兩造斯時協議應由乙○○負擔之加幣1,500元,自係包含甲○○與丙○○母子二人之生活費用在內」乙節(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未悖於前揭判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兩造之子間約定扶
養義務亦適用民法第1117條關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要件,顯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違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丙○○成年並大學畢業後,應具有謀生能力,乙○○對於丙○○即不負扶養義務,則自是時起,甲○○得請求乙○○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應按上開約定金額之半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兩造對於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所為之論斷,此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9號判例所揭示「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兩不相侔,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據。
㈥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91年始增訂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解釋兩造於83年訂立之契約,未審認兩造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兼具有再審被告換取再審原告配合辦理移民之代價性質,遽認每月家庭生活費用超過最低額部份應由再審原告自行籌款支應,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關於兩造所定移民協議之真意為何,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解釋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前開指摘,殊無足採。
㈦再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固明揭「當事人就系爭
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載明:「甲○○前曾起訴請求乙○○返還自83年6月起至90年3月止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自90年
4月起至91年10月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4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命乙○○給付確定,……惟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83年6月起至90年3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係按每月加幣1,500元折算新臺幣計算……而就90年4月起至91年10月(即兩造之子丙○○成年之當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則係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前後已有矛盾,卻未據說明計算基準不同之理由,故該確定判決理由內關於乙○○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判斷,尚難認為具有爭點效,本院自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不援用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
㈧另參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記載:「兩造既已
約定由乙○○負擔加幣1,500元,供作兩造在加國家庭之生活費用,且甲○○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法亦有分擔義務,是依該約定意旨,兩造在加國家庭之生活費用如有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應由甲○○自行籌款支應,即屬甲○○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得再向乙○○請求。是甲○○提出加國國家統計局編印之『加拿大支出模式』……,主張加幣1,500元僅為乙○○承諾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最低額,實則其應負擔之金額應按加國平均每月家庭總支出金額即加幣6,916元計算,伊僅先為一部請求云云,尚非可取」乙節(見本院卷第112頁),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解釋兩造前曾約定由乙○○負擔加幣1,50
0元,供作兩造在加國家庭之生活費用而來,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事實,並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亦非可取。
㈨再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係謂「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而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之子成年後,家庭生活費用應減半,係參酌兩造之子業已於95、96年間自大學畢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非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上開判例之處。
㈩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基於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原確定判決亦係以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契約為據,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此觀原確定判決明載:「七、綜上所述,甲○○本於……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契約關係,請求……㈡乙○○應自90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給付甲○○4萬5,105元,及自96年7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日止,按月給付甲○○2萬2,553元,暨各該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審原告既非以民法第1003條之
1為據請求再審被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確定判決縱未闡明前開法條之適用,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可言,自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99條第1、2項等規定。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係明揭「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194條、第7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之旨;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文意旨則揭示刑法第239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並未違憲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自84年10月以後互未探視對方,其後鮮少聯繫,關係淡薄,偶有聯繫多係針對財產問題,89年間曾草擬「關於離婚及財產處理協定」,89年12月26日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因而認定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甚鉅(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核與前開判例及釋字解釋文意旨尚無扞挌之處。
末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號判例係認「判決離婚之原因
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斟酌再審被告於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31,657元,財產總額為632,410元;再審原告目前在加國領取失業勞工保險給付等情,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足徵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說明其形成心證之依據,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與前揭判例意旨核無不合,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且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陳各節,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