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對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736,581元本息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式:22,553×77(96年7月至102年11月,共77個月)=1,736,581】及70萬元之損害賠償。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規定),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至7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裁判費11,4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3,400元。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8日繳納裁判費37,73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乃溢繳裁判費24,334元(37,734-13,400=24,334),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