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 林勃因 訴訟代理人 洪祈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元 被告 蘇福田 被告 蘇福弘 被告 蘇福安 被告 蘇福克 被告 蘇福昌 被告 蘇惠珠 被告 蘇惠美 被告 蘇英賢 被告 蘇娟娟 被告 蘇華卿 被告 蘇俊臺 被告 蘇義雄 被告 蘇怡賓 被告 蘇義朗 被告 洪明宏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附表中關於「 蘇俊台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俊臺」。
附表11欄應增加「蘇惠美」;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中關於「443/10
000」之記載應更正為「443/100000」。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