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告 李林英 花兼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 (追加之原告)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僅就請求金額數量上之擴張,如變更或追加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事實為請求依據,則屬訴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二、本件原告 李林英花 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於民國87年6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美商寰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寰宇人壽公司)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CTG000368號(下稱系爭368號保單),投保金額100萬元,寰宇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87年間概括移轉予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公司),嗣蘇黎世人壽公司復於93年7月間將其公司所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該等保單相關資產負債讓與被告公司,另原告李林英花於88年10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之前手蘇黎世人壽公司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下稱系爭86465號人身傷害保險契約),主約保額500萬元,附加住院醫療日額附約1,000元、傷害醫療附約3萬元,而原告李林英花於100年1月15日與訴外人 謝茂 發生車禍致發生保險事故並已殘廢,得依系爭368號保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並依系爭86465號人身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30萬元、醫療保險金20萬元、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及傷殘補償保險金500萬元,以上合計1,150萬元,再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45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林英花保險金4,600萬元,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4,6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李合堯雖曾於102年7月19日提出補正聲請狀聲明上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李合堯,增加為原告云云,惟此僅係事實之補充,就訴之聲明部分既僅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李林英花,上開訴之聲明之當事人應僅有原告李林英花,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伊始即與原告確認無誤,有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李林英花上開起訴事實經本院審理確認原告請求之依據內容及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李合堯(詳細聲明及事實詳如附件原告所提出之準備㈢狀),並除原起訴事實所主張之上開二保險契約(即準備㈢狀所列系爭A、B保單)之外,另追加依所謂「系爭F保單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單第D0010****號、系爭G保單第0000000000號、系爭H保單第0000000000號、系爭I保單第0000000000號、系爭J保單0000000000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花6,60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李合堯之追加部分,既係不同當事人之請求,與原告李林英花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且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屬不合法,再原告李林英花追加上開保單為請求權依據部分,亦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不同,即非屬單純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未經被告同意,亦屬不合法。依照首開說明,追加原告李合堯所為聲明之追加及原告李林英花追加所謂保單F至G部分,於法均不合,自應予駁回,又上開追加既經駁回,則就原告李林英花起訴部分,本院仍應依原聲明金額(即4,600萬元部分)為審理判決,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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