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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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余達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應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1月13日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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