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告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 沈世傳 (被告 沈廖乖 之繼承人)
沈文富 (被告 沈廖乖之 繼承人) 沈文智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淑慧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世玉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正義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春木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柏宏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佳蒨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楊 沈秀春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黃 沈秀冬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佩玲 (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世傳、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楊沈秀春、 黃沈秀冬 、沈佩玲為被告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廖乖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本件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沈廖乖之繼承人沈世傳、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承受被告沈廖乖之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