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米鑾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蔡 銘發 選任辯護人高慶福律師被告 蘇勇全
許佩琪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58、33
097號、101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丙○○附表編號1、2、6、
12、14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丙○○犯如附表編號1、2、6、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6、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少年康O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康O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許 靜琳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許靜琳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因乙○○撤回上訴而確定)、丙○○、丁○○、許靜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及少年康○奇(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19所示,基於販賣以營利或共同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別或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別或共犯情形詳附表「行為人」欄)。嗣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拘提丁○○、許靜琳,另於同日14時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在丙○○、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殘渣袋3個、吸食玻璃球1個、塑膠剷管2支、GPLUS手機(MAGICPHONE)1支、GPLUS手機(RINGYOURHEART)1支、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NOKIA手機1支、另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中查扣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塑膠剷管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嗣丙○○、丁○○、甲○○於偵審中自白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證人李 忠榮 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7、18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本院參酌證人 李忠榮 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李忠榮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李忠榮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李忠榮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李忠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忠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頁105),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乙○○、許靜琳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俊諺 於警詢、證人康○奇、蔣 武池 、葉 順榮 、丁○○、許靜琳、郭 淑慧 、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買受人 郭淑慧蔣武池 、黃俊諺、李忠榮、丁○○、許靜琳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買受人 葉順榮 、蔣武池、黃俊諺、李忠榮、買受人兼被告許靜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電話附表相符(見警卷頁11-18、51-55、155-156、157-165、172、191-192、199、211-214、224-225、250-251、264-265、266-267、279-280、281-282、287-288、316-317、325、327-328、337、345、354-35
5、100年度偵字第28958號卷【下稱偵一卷】頁126-129、原審審訴卷頁83-116),復有為被告丙○○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ELIY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丙○○、丁○○、甲○○各如附表所示之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8之事實認定:證人李忠榮就100年9月6日20時59分後,究竟在何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不一(詳理由叄、三之說明),惟被告乙○○則稱伊沒有騎車外出送毒品給李忠榮,是本院認交付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丙○○住處。
三、關於被告丙○○收受價金之情形:㈠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
我沒有收到500元,葉順榮跟我說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審訴卷頁68),而購毒者葉順榮就此部分僅謂以500元交易,但未曾說明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丙○○,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價金尚未交付。
㈡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
郭淑慧給我的錢不到3500元、只給了我2700元,當時我在睡覺,乙○○交付毒品給郭淑慧後回來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頁68正反面),然被告乙○○則稱:有收到3500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頁70),而購毒者郭淑慧於警偵訊時則證稱:將新台幣3100元交給乙○○,我向他們買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3500元,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只有交給乙○○3100元(見警卷頁258-259、100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偵二卷】頁267);渠等3人之陳述並不相符,然參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B(即郭淑慧):我在右昌左右,妳幫我問哥半半多少,看我籌的夠不夠。A(即乙○○):35。…
B:我差幾百塊。A:差多少。B:差四百啊。A:四百,沒關係妳先來拿。…A:好啊,妳要拿31給我。」(見警卷頁264-265),可證郭淑慧雖係買入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現金不夠故僅給付3100元予被告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淑慧事後已還清償金,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已收受之價金為3100元。
㈢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
錢我沒有收到,葉順榮我跟他比較熟,所以我有沒有收到錢,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頁69),同案共犯被告乙○○亦陳稱:我好像沒有跟他收到500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頁70反面),被告丙○○、乙○○供述相符,而購毒者葉順榮就此部分僅謂以500元交易,但未曾說明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丙○○,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價金尚未交付。
㈣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黃俊諺用欠的
等語(見警卷頁87),雖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謂:這次有收到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頁69),然因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丙○○之記憶較為深刻,是本院認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復佐以購毒者黃俊諺就此部分亦未曾說明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丙○○,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價金亦尚未交付。
㈤至於附表其他部分(除編號5、11之外),被告丙○○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已收受價金,且與其他共犯供述情節相符,是其他犯行均已收受價金一節,自堪認定。
四、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本無公定交易價格或一定之成交價格標準,毒品交易又向為政府所禁絕重罰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冒此風險之理,故經查獲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行為,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無營利意圖外,尚不得以未查得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丙○○、丁○○、甲○○3人於上揭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又無特殊情誼,既與之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主觀上自具營利意圖甚明。
五、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⑴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少年康○奇間,⑵如附表編號6、9、10、12、13、18之犯行,與被告乙○○間,⑶如附表編號15之犯行,與被告許靜琳間,⑷如附表編號16之犯行,與被告甲○○間,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與被告許靜琳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與少年共犯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更名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是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上開法律之更名與法條之移列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⑵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之。
⑶至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對象雖係少年,然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之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丙○○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就上揭所犯16次、被告丁○○、甲○○就上揭所
犯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㈢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甲○○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行為分別僅為1次、販賣對象亦分別僅有1人、2人,販賣所得分別為500元、6,000元,價格非鉅,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況同案被告許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業因檢察官及被告許靜琳均未上訴而確定,而被告許靜琳共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較被告丁○○、甲○○為重,原審猶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免輕重失衡,並審酌被告丁○○、甲○○行為時均未滿30歲,社會歷練見識尚淺,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丁○○、甲○○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有供出毒品
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固於100年10月4日第2次警詢時即供稱:曾向「大頭」、「勇阿」、「 小文 」、「信阿」、「 朱政輝 」、「 李政國 」等人購買毒品,並分別指出各該上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見警卷頁56、70頁)。然經警依其供述查證結果:「大頭」之真實姓名為 林文閔 ,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通緝在案、「勇阿」之真實姓名為 周寬勇 ,承辦之分隊會用盡偵查方法積極佈線偵查中、「小文」之真實姓名為 卓睿羚 ,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至於「信阿」、「朱政輝」則找不到人,號碼亦有更異,故無法查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頁第48、50),是上開等人或因通緝、或因尚在佈線中、或因找不到人,而無法查明。至於李政國部分雖經承辦員警訊問、移送檢察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603號起訴書,就李政國於100年5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乙○○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此一事實早經承辦員警因監聽而得悉,承辦李政國案之員警也是持此一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李政國及乙○○,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李政國及乙○○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頁107-116、147-157),從而被告丙○○於100年10月4日供出李政國時,其向李政國購買毒品之事實早已為警掌握,故警方對李政國發動調查,與被告丙○○之供述間,要無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亦主張:警方雖有監聽到附表
編號10許靜琳向被告乙○○、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內容,惟因該次購買毒品係許靜琳出面聯絡,故警方從該次譯文中,無從得知被告丁○○也有向被告丙○○購買,是於被告丁○○100年10月3日供出上游是丙○○之前,警方並不知道丁○○有向丙○○購買毒品等語。然查被告丁○○於100年7月20、21日、8月3日(2通)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連繫、與許靜琳於100年7月18日(2通)、8月3日與被告丙○○、乙○○連絡,均係持同一行動電話連絡(見警卷頁19
9、本院卷136-141頁),足徵其二人關係密切;況依100年7月20日之通聯內容觀之,先是由許靜琳於16時59分21秒發簡訊表達購毒之意(「借」),被告丁○○後於22時29分
8秒再度詢問有無毒品可購買(「借」工作)(譯文見本院卷頁139),而所謂「工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頁180-181),可證被告丁○○與許靜琳所購入之毒品是供渠等2人共同施用,只是有時被告丁○○出面、有時是許靜琳出面接洽,自難以經檢察官起訴之100年8月3日之購毒行為是許靜琳出面連繫,即謂警方不知被告丁○○也是向被告丙○○購毒。再依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可知警方早已掌握被告丁○○、許靜琳共同向被告丙○○、乙○○買入毒品之事實,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42-143)。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供出上游前,警方業已掌握被告丁○○與其女友許靜琳,向被告丙○○、乙○○買入毒品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被告丁○○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前手之情事,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㈥至於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6次,且係立於主嫌之地位,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受得科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可憫恕之情狀,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就被告丙○○附表編號3-5、7-11、13、15-16、18-19等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的戕害和一旦成癮後所造成的依賴性與戒除之困難性,均有親身經驗和體認,被告丙○○未念及此,憑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來源,竟營利販賣牟取不法利益,各使購毒者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加深加重戕害其身心,摧毀戒毒決心與意志,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有正確認識,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均非鉅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丙○○所有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用以裝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
m卡而為本案如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頁254-255),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各編號(編號11除外)所示之宣告主刑項下各為沒收之宣告。再說明上開各編號販賣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或與其他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就被告丙○○附表編號1、2、6、12、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渠等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丙○○與少年康O奇共犯,從而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應為「連帶沒收」、「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連帶」,自有未洽。㈡附表編號2、12、14部分,被告丙○○尚未向購毒者收受價
金,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丙○○只收受部分價金3100元,原審認均已收受尚有未合。
㈢被告丁○○、甲○○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
之次數只有一次,且其等2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均坦認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國家法益,販毒者從中取得利益,卻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吸毒者除造成家庭之負擔外,並造成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當。
㈣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㈢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被告丁○○、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㈠、㈡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及丙○○附表編號1、2、6、12、14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丙○○、丁○○、甲○○均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健康的戕害和一旦成癮後所造成的依賴性與戒除之困難性,均有親身經驗和體認,被告丙○○未念及此,憑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來源,竟營利販賣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丁○○、甲○○亦未省思毒品害人害己,為牟小利而藉被告乙○○、丙○○之毒品來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使購毒者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加深加重戕害其身心,摧毀戒毒決心與意志,惟念及渠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有正確認識,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均非鉅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6、11、12、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撤銷部分所處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①被告丙○○所有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未含門號sim卡)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用以裝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為如附表編號1、2、6、12、14、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頁254-255),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被告丙○○、甲○○上揭各編號所示之宣告主刑項下各為沒收之宣告。
②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是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對價,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
1、6、11、16所示主文欄下單獨或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
③至於其他扣得之物則經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上開殘渣袋
、吸食器、剷管係其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手機未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警卷頁21-22),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他3支手機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卷頁255),是上開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有關,參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品與本案主刑並無從刑之附隨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又本案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卡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丙○○供稱業已丟棄(見原審卷頁
255),亦難認仍係被告丙○○所有而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⑤又此部分應沒收之物,並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之物,均併宣告沒收。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丙○○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榮;因認被告乙○○、丙○○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李忠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為該犯行,辯稱:100年9月6日僅販賣李忠榮1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對價1,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李忠榮所持用0000
000000門號,固有於100年9月6日19時26分39秒(下稱第一通)、100年9月6日20時59分42秒(下稱第二通)有通聯紀錄(見警卷頁325),然證人李忠榮①先於警詢稱上開第一通對話係伊友人「尚富」借伊電話撥給丙○○購買毒品,第二通則係伊跟丙○○說熱鬧要出陣頭的事情,不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頁322-323);②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是要以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交易地點在丙○○家,第二通電話是乙○○接的,也是要跟丙○○買,但沒有買到,乙○○約伊去丙○○家拿毒品,但伊沒有車牌,沒辦法過去,後來乙○○就騎機車拿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橋頭的甲圍廟,伊就把1,00
0元交給乙○○等語(見偵二卷頁53-54);③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第二通電話是乙○○和伊的對話,伊說沒有辦法過去,因為沒有車牌,後來就沒有過去了,前揭在偵查中所說乙○○拿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甲圍廟是對的,第一通也是伊與乙○○對話,也是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兩通電話丙○○都沒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或收款,伊就是當天沒有辦法過去拿,他就開車拿過來給伊(改稱後來伊去丙○○家),就是第一通電話跟丙○○說伊要過去拿第二級毒品,之後伊再打一次,是乙○○接的,(問:你是否記得第一通是跟誰聯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乙○○,伊先跟丙○○說,講完後再打第二通就是乙○○接,第一通這通是乙○○講的,在這通之前就有跟丙○○講過了,第一通就是沒買到第二級毒品,打電話當時沒拿到,後來才拿到,100年9月6日那天伊跟丙○○、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幾次成功忘記了,伊第一通打給乙○○沒有買到,然後再打第二通過去就說他那裡有了,伊就騎機車過去拿。伊第一通對話是跟乙○○,因為她沒過來,伊就過去丙○○家有拿到毒品,拿到毒品時是在第二通電話之後,在第一通與第二通電話之間伊並沒有去過丙○○家,100年9月6日那天都是伊去丙○○家拿毒品只有一次,(問:今天剛開始時,你說第二通是乙○○騎車到甲圍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為何剛剛說的不一樣?在甲圍廟這邊到底有沒有從乙○○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甲圍廟那邊沒有。(問:為何剛剛提示通聯譯文給你看時,你說有?)伊就是有打電話給丙○○。(問:後來是不是如同你跟檢察官說的,乙○○騎車拿安非他命到橋頭甲圍廟把毒品交給你?)有,乙○○有騎車拿過來給伊。(問:你剛才說乙○○有騎車拿安非他命到橋頭甲圍廟給你,是否如此?)乙○○沒有騎摩托車拿給伊過。(問:你有無曾經發生過當天買毒品後吸完,然後又馬上去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頁204-210);④綜上,證人李忠榮就100年9月6日2通電話是否係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行為?在何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李忠榮一再證稱當天只有交易一次、也不曾於當天買毒品後吸完,然後又馬上去買等語(見院二卷頁209、210反面),而被告乙○○、丙○○亦一再供稱只有交易一次,第一次沒有交付毒品等語。準此,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乙○○、丙○○於100年9月6日僅有販賣
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忠榮,且交付之時間在第二通電話之後。本院尚難以上揭通聯譯文遽認被告乙○○、丙○○除有為附表編號18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尚有另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乙○○附表編號17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事實│主文││號│├──────┤│││││買受人│││├─┼────┼──────┼───────────────┼─────────┤│1│100年5月│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與少年共同犯│││17日21│少年康○奇│行動電話門號與葉順榮所使用092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43分許├──────┤592623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葉順榮│中,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扣案之ELIYA牌紅│││││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色手機(序號356254│││││甲基安非他命與葉順榮,丙○○遂│000000000,未含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有犯意聯│號sim卡)壹支沒收│││││絡及行為分擔之少年康○奇將上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甲基安非他命持至高雄市橋頭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亞熱帶社區」外面7-11超商前交付│佰元,與少年康O奇│││││與葉順榮,並向葉順榮收取對價5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康O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100年5月│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19日17├──────┤行動電話門號與葉順榮所使用092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葉順榮│592623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參年陸月。扣案之EL│││││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IYA牌紅色手機(序│││││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號000000000000000│││││葉順榮,葉順榮並依約定至丙○○│,未含門號sim卡)│││││位於高雄市○○區○○○路 保生 三│壹支沒收。│││││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葉順榮現金不足,而未交付價││││││金。││├─┼────┼──────┼───────────────┼─────────┤│3│100年6月│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6日3時40├──────┤行動電話門號與少年康○奇所使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少年康○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參年陸月。扣案之EL│││││交談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IYA牌紅色手機(序│││││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00000│││││命與少年康○奇,少年康○奇並依│,未含門號sim卡)│││││約定至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丙○○對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6月│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6日17時├──────┤行動電話門號與少年康○奇所使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5分許│少年康○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參年陸月。扣案之EL│││││交談中,合意以300元之價格販賣│IYA牌紅色手機(序│││││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00000│││││命與少年康○奇,少年康○奇並依│,未含門號sim卡)│││││約定至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丙○○對價│新臺幣參佰元,沒收│││││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6月│被告乙○○│乙○○接聽丙○○所使用之093054│乙○○犯販賣第二級│││13日12├──────┤7690號行動電話門號,得知葉順榮│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56分許│葉順榮│欲購買毒品,遂自行與葉順榮所使│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通訊交談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與葉順榮,乙○○並依約定│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高雄市○○區○○路旁一家「水│之。│││││車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此部分已確定)│││││順榮,並向葉順榮收取對價500元││││││。││├─┼────┼──────┼───────────────┼─────────┤│6│100年6月│被告乙○○│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丙○○共同犯販賣第│││13日15│被告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時26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先│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郭淑慧│在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ELIYA牌紅色手機│││││動電話門號與郭淑慧所使用092687│(序號000000000000│││││8519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交談中,│226,未含門號sim│││││合意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卡)壹支沒收。未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淑│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慧,乙○○告知丙○○並向其取得│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甲基安非他命後,遂依約定至高雄│元,與乙○○連帶沒│││││市梓官區消防隊對面7-11超商旁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淑慧,惟因郭│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淑慧現金不足,只收取對價3100元│米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100年7月│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18日0時├──────┤行動電話門號與許靜琳所使用098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分許│許靜琳│08716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參年陸月。扣案之EL│││││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IYA牌紅色手機(序│││││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號000000000000000│││││許靜琳,許靜琳並依約定至丙○○│,未含門號sim卡)│││││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並交付丙○○對價500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7月│被告丙○○│乙○○接聽丙○○所使用之098145│丙○○犯販賣第二級│││20日14├──────┤8233號行動電話門號得知蔣武池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50分許│蔣武池│找丙○○通話,遂向蔣武池表示蔡│參年柒月。扣案之EL│││││銘發人在高雄市○○區○○路134│IYA牌紅色手機(序│││││號對面進去一間屋子樓下。蔣武池│號000000000000000│││││便自行前往該地與丙○○見面,蔣│,未含門號sim卡)│││││武池與丙○○在現場達成以1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蔣武池之合意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丙○○當場交付蔣武池該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非他命,並向蔣武池收取對價1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元(蔣武池另給付之前欠款3000元│償之。│││││。起訴書附表雖載係之前購毒所欠││││││,惟此販賣毒品行為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附此敘明。)││├─┼────┼──────┼───────────────┼─────────┤│9│100年7月│被告乙○○│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丙○○共同犯販賣第│││26日17│被告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時22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先│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甲○○│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ELIYA牌紅色手機│││││門號與甲○○(起訴書誤載為許珮│(序號000000000000│││││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6,未含門號sim│││││門號之簡訊聯絡中,合意以400元│卡)壹支沒收。未扣│││││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甲○○並│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依約定至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與乙○○連帶沒收,│││││赤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向曾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鑾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值│收時,以其與乙○○│││││為500元),並交付乙○○對價4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元。││├─┼────┼──────┼───────────────┼─────────┤│10│100年8月│被告乙○○│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丙○○共同犯販賣第│││3日13時│被告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28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先│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丁○○│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ELIYA牌紅色手機││││許靜琳│門號與丁○○、許靜琳所使用0981│(序號000000000000│││││08716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226,未含門號sim│││││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卡)壹支沒收。未扣│││││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丁○○、許靜琳,許靜琳依約定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乙○○連帶沒收,│││││保生三巷18號住處時,由乙○○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聽許靜琳來電並通知丙○○出面交│收時,以其與乙○○│││││付毒品,許靜琳隨即向丙○○收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丙○○對││││││價500元。││├─┼────┼──────┼───────────────┼─────────┤│11│100年8月│被告丁○○│許靜琳、丁○○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丁○○共同犯販賣第│││3日13時│被告許靜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28分後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與姓名年│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時許│綽號「富仔」│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意由許靜琳、丁○○以500元之價│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格販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與許靜琳連帶沒收,│││││安非他命與「富仔」,丁○○、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靜琳於向乙○○、丙○○購得甲基│收時,以其與許靜琳│││││安非他命後,在不詳地點(起訴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巷18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富仔」,並向「富仔」收得對價││││││500元。││├─┼────┼──────┼───────────────┼─────────┤│12│100年8月│被告乙○○│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丙○○共同犯販賣第│││3日15時│被告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18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先│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葉順榮│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ELIYA牌紅色手機│││││門號與葉順榮所使用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226,未含門號sim│││││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卡)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順榮││││││,葉順榮並依約定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向乙○○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交付乙○○對價500元。││├─┼────┼──────┼───────────────┼─────────┤│13│100年8月│被告乙○○│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丙○○共同犯販賣第│││9日18時│被告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14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由丙○○│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李忠榮│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ELIYA牌紅色手機│││││話門號與李忠榮所使用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226,未含門號sim│││││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之│卡)壹支沒收。未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忠榮│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誤載為葉順榮),李忠榮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依約定至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與乙○○連帶沒收,│││││赤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向曾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鑾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曾│收時,以其與乙○○│││││米鑾對價1000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100年8月│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丙○○犯販賣第二級│││21日2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俊諺所使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黃俊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參年陸月。扣案之EL│││││交談中,合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IYA牌紅色手機(序│││││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00000│││││命與黃俊諺,黃俊諺並依約定至蔡│,未含門號sim卡)│││││銘發位於高雄市○○區○○○路保│壹支沒收。│││││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交付丙○○對價500元││││││。││├─┼────┼──────┼───────────────┼─────────┤│15│100年8月│被告丙○○│許靜琳於得知李忠榮有意購買甲基│丙○○共同犯販賣第│││22日6時│被告許靜琳│安非他命後,先於不詳時、地承諾│二級毒品罪,處有期│││54分許├──────┤售予李忠榮1000元相應數量之第二│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李忠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靜琳隨即│之ELIYA牌紅色手機│││││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門號與丙○○所使用之098145│226,未含門號sim│││││8233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卡)壹支沒收。未扣│││││,與丙○○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賣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他命與李忠榮之犯意聯絡,由許靜│與許靜琳連帶沒收,│││││琳前往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崁南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取得該甲│收時,以其與許靜琳│││││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詳地點將該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忠榮,並向李││││││忠榮收取對價1000元。││├─┼────┼──────┼───────────────┼─────────┤│16│100年8月│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共同犯販賣第│││25日20│被告甲○○│行動電話與綽號「 水哥 」之男子所│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時5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9│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綽號「水哥」│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交談中│之ELIYA牌紅色手機││││及「峰ㄚ」之│,合意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序號000000000000││││成年男子│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226,未含門號sim│││││號「水哥」及綽號「峰ㄚ」之男子│卡)壹支沒收。未扣│││││,丙○○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起訴書誤載為 許珮琪 )持至高雄市│與甲○○連帶沒收,│││││橋頭火車站前「茶之魔手」飲料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交付與綽號「水哥」及綽號「峰│收時,以其與甲○○│││││ㄚ」之男子,並向綽號「水哥」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男子收取對價60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EL││││││IYA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蔡││││││銘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7│100年9月│被告乙○○│公訴意旨:被告丙○○先在所使用│乙○○、丙○○均無│││6日19時│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罪。│││26分(起├──────┤忠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原審及││││訴書誤載│李忠榮│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為269分││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中,合意以││││)許││10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數量(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忠榮,李忠榮並依約定至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向被告乙○○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乙○○││││││對價1000元。││├─┼────┼──────┼───────────────┼─────────┤│18│100年9月│被告乙○○│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丙○○共同犯販賣第│││6日20時│被告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級毒品罪,處有期│││59分許├──────┤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由丙○○│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李忠榮│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ELIYA牌紅色手機│││││話門號與李忠榮所使用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及起訴書均誤載為091134│226,未含門號sim│││││7781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交談│卡)壹支沒收。未扣│││││中,合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相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基安非他命與李忠榮,李忠榮並依│與乙○○連帶沒收,│││││約定至被告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區○○○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起│收時,以其與乙○○│││││訴書誤載為乙○○依約定至高雄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橋頭區甲圍廟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乙○○收取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乙○○對價1000元。││├─┼────┼──────┼───────────────┼─────────┤│19│100年10│被告丙○○│丙○○先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丙○○犯販賣第二級│││月1日上├──────┤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忠榮所使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午10時許│李忠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參年陸月。扣案之EL│││││交談中,合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IYA牌紅色手機(序│││││相應數量(0.4公克)之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忠榮,李忠榮│6,未含門號sim卡│││││並依約定至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壹支沒收。未扣案││○○○區○○○路保生三巷18號住處收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該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丙○○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價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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