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BS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Z000000000B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吳梵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Z000000000B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Z000000000B之母10萬元,及自109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
BS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刑
事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
BS000-Z000000000B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將
其等之姓名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三、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陳稱我親自寫向原告的道歉文請求
原諒,對不起,我對不起被害人及家屬,我知道錯了,我出
去不會再犯,徹頭徹尾懺悔過往,我道歉並承諾會負責,判
決執行於刑期完回到社會贖罪工作償還賠償給被害人及家屬。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
同意原告的請求,有筆錄可參(卷51頁),本院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算;參109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9號卷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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