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靜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靜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之待證事實欄第7點關於「告訴
人翁翁○英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翁○英」。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
26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堪認
告訴人翁○英(被害人涂○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夜間行駛未亮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事實部分一併補充)
二、核被告鐘靜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翁○英、被害人涂○
祺(000年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經勤指中心通報,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9年8月29日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衡酌本件車禍告訴人翁○英亦有過失、被害人2人之傷勢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告鐘靜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靜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同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闖越黃燈後,燈光號
誌轉為紅燈,已喪失通行路權,而其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翁○英(涂○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涂○祺(000年0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再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其闖越黃燈
後,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已喪失通行路權,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不及閃避而與鐘靜
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翁○英受有
頭部及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涂○祺則受有腹
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及涂○祺之母即高○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一│被告鐘靜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之供述││
├──┼────────────┼────────────┤
│二│告訴人翁○英於警詢及偵查│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高○婷於警詢及偵查│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時之指述││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以│
│││及案發後被告鐘靜雲所駕駛│
│││車輛、告訴人翁○英所騎乘│
│││車輛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
││、㈡-1│等客觀情狀,以及告訴人翁│
│││○英、被害人涂○祺受傷程│
│││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等事實│
│││。│
├──┼────────────┼────────────┤
│六│現場照片10張│證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告訴│
│││人翁○英所騎乘車輛之損壞│
│││情形等事實。│
├──┼────────────┼────────────┤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路口│1.於畫面時間顯示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020/8/2918:53:39」│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時,新店路往海埔路方向│
││拍照片7張、本署勘驗報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
││1份│2.於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0/8/2918:53:40」│
│││時,新店路往海埔路方向│
│││之交通號誌均轉為黃燈,│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翁○英騎上開機│
│││車出現於畫面中,並皆已│
│││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3.於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0/8/2918:53:43」│
│││時,新店路往海埔路方向│
│││之交通號誌均轉為紅燈,│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路口中央欲左轉行駛,│
│││告訴人翁○英騎機車自對│
│││向車道持續直行。│
│││4.於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0/8/2918:53:45」│
│││時,兩車發生碰撞。│
│││5.於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0/8/2918:53:46」│
│││時,告訴人翁翁○英英人│
│││車倒地。│
├──┼────────────┼────────────┤
│八│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出具之│證明告訴人翁○英受有頭部│
││診斷證明書2份│及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涂○祺則│
│││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
│││、頭部挫傷、四肢及腹部擦│
│││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鐘靜雲領有駕照,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闖越黃燈後,燈光號
誌轉為紅燈,已喪失通行路權,而其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告訴人翁○英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翁○英、被
害人涂○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翁○英、被害人涂○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翁○英雖與有過失,仍
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核被告 鍾靜雲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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