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17號
原   告  葉錦庭
被   告  周宜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06
年9月1日陸續向我借款147,990元,雙方口頭約定於107年5
月開始每月13日固定還款1萬元,至借款總額還清為止,至
今剩餘9萬元,經我從108年1月多次追討未果,被告至今置
之不理,但有能力購車,有正常上班,卻無誠意還款,已嚴
重違反當初與我的約定,亦無還款誠信,喪失分期償還資格
請立即還款9萬元。就我提出的證物,存證信函收件人周慧
美是被告的母親,對話截圖是FB的訊息軟體,「 周杏杏 」、
陳花花 」都是被告FB的帳號名稱。鈞院卷27頁是被告親手
所寫出來的借還款金額,這是他傳照片給我看的。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9萬元未還等情,提出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對話截圖等為憑(卷17至29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雙方口頭約定自
107年5月起每月13日還款1萬元(卷14頁),就被告積欠原告
之9萬元,還款期限已經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然原
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就被告每月應償還之1萬元自每月
14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
請求9萬元自106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認有理。從而,
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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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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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元│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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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萬元│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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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萬元│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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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萬元│10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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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萬元│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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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萬元│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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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萬元│10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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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萬元│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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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萬元│10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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