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瑛祺
被 告 柯詠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發給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
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且延滯第1個月應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多以連續3個月為限
,如有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9年7月7日起未依約繳
款,截至109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9,694元,及自
109年6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2,618元、自
109年8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違約金1,200元、自109年
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之國外交易服務費263元,
合計83,775元(下稱系爭欠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
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墊款利息費用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6、5、6、4
、36至4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109年7月
6日還款1,500元,全數抵充本金後,餘欠本金加計未到期
之分期金及新增消費款共79,694元,並有109年6月17日起
至109年11月1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2,618元;自109年8
月至109年10月止,已發生之違約金1,200元;及自109年
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已發生之國外交易服務費
263元,合計83,775元未繳(計算式:79,694+2,618+1,200
+263=83,775)等情,業經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核與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36至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1、34-1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