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懷輝

選任辯護人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唐圓睿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懷輝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唐圓睿,致唐圓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懷輝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唐圓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懷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圓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8740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唐圓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287號函暨檢送、被告之遠東商銀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40卷第38、30至31、32至33、34、35、20、21至25、39、45、47至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622號函、被告114年5月6日提出其遠東商銀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39卷第39、41至45、49至5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减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⑵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從依中

  間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

  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3)適用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减輕其

  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是應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唐圓睿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唐圓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唐圓睿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唐圓睿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自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竟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唐圓睿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期日,被害人雖收執開庭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母親80幾歲、已婚、無子女、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需扶養母親、自己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唐圓睿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唐圓睿以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將依本判決給付被害人唐圓睿以賠償損害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唐圓睿

假交易詐欺

112年3月13日11時7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8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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