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周錦君
被   告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8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
花蓮縣○○鄉○○街與慶北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
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先於路口處停等,確認左右無車輛後再
開,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B車輛),系爭B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右膝
挫傷之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支出系爭B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0元、醫療費用596元等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共計81,926元。又原告到系爭路口確實有準備要
停車,但沒有停車,被告車子開很快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
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
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
177條、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CH01_200710_1
41942_000000-000000_142141_992578_慶北三街與北安街口
(全景)-向東中央路00_01_00-00_。⑴時間00:00:00:畫
面為系爭路口。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於花蓮縣○○鄉○○○街,慶北三街靠近系爭
路口處之地面有畫設停車再開之標線。⑵時間00:00:04:
系爭A車輛持續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花蓮縣○○鄉○○○街
,行駛至系爭路口,全部車身進入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內。原
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
花蓮縣○○鄉○○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B車輛車頭
於系爭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撞擊系爭A車輛之右後車身。⑶
時間00:00:05:系爭B車輛剎車停止行駛,系爭A車輛車身
往畫面右下方滑行。⑷時間00:00:06:系爭A車輛車身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C
H03_200710_142003_000000-000000_142202_985301_慶北三
街與北安街口-向西吉安路00_00_40-00_00_50。⑴時間00:
00:03:系爭B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
花蓮縣○○鄉○○街,系爭A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於花蓮縣○○鄉○○○街,兩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系爭B車輛車頭撞擊系爭A車輛之右後車身。⑵時間00:
00:05:系爭B車輛剎車停止行駛,系爭A車輛車身往畫面上
方滑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9年12月24日吉警交字第1090030161號函附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可
知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被
告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B車輛沿花
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
車禍。又當時被告行經之慶北三街路段路面有畫設「停」之
交通標誌,原告行經之北安街路段路面有畫設「慢」之交通
標誌等情。是以,於系爭路口處,慶北三街相對於北安街而
言,應為支線道,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該處時,即為
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為幹線道車之系爭B車輛
先行。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並未暫停禮讓即駕車
通過系爭路口,並因而與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所為
自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車子開很快等
語,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情,故原告此部主張,即
不足採。又查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B
車輛行經該處,亦應依照路面之「慢」交通標誌行駛,減速
慢行。倘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確實有先減
速慢行,理應可發現系爭A車輛已將要通過系爭路口,原告
若為停讓,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卻未為之,並因此
造成車禍發生,故原告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綜
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
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
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
,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如下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
挫傷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96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7頁),經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⑵車輛維修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
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其已支出維
修費31,33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及提出統一發票、估
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7至129
頁)。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顯示,系爭B車輛為87年3月
出廠,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11,830元、工資費9,900元、
烤漆費9,600元等,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87年3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即109年4月6日止,已使用22年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83元(計算式:11,83
0×10%=1,183》,再加上工資費9,900元、烤漆費9,600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0,683元(
計算式:1,183+9,900+9,600=20,683)。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水電臨時工及家庭水
電維修,每月收入約5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
依卷附之戶役政資料顯示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
71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兩造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
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
00元為適。
3.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96元、車輛
維修費20,68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等,合計金額為24,
27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567元(計算式:24,279×60﹪=14,567元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5日(見本院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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