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李慧中
       陳星輝
被   告  梁駿崴梁珠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6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67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
計付延滯金6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67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76,767元未清償,
安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公告報紙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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