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胡國強
被 告 李能富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花蓮縣新城鄉」,乃位於花蓮縣,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花蓮縣新
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處,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承諺 所有並駕駛於停車場內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469元(含工資及塗裝金額19,789元、零件金額
4,6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爭執,原告提出之修復
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所承保之李承諺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
,除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左側後
車門致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憑(卷19至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110年1月26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等可佐(卷45至95頁),被告
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復依前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及訴外人李承諺行駛於後方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支出車輛修理費24,469元(工資含塗
裝19,789元、零件4,680元)等情,有上開車損照片、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
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是
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卷27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9
年5月28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費用應為468元(計算式:46800.1=4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含塗裝19,789元
,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0,257元(計算式
:468+19789=20257)。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後,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抗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李承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代位請求亦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乃係因李
承諺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被告停放之停車格(停車方向
垂直於行駛方向者)後,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正後方保險
桿碰撞系爭車輛左後門及左後輪框,綜合卷附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現場相片、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及
李承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堪認系爭事故碰撞發生當時,
系爭車輛之車頭早已通過被告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李承諺
自無義務注意仍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倒車之被告車輛動態。
且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當係注意車輛
前方之狀況,此亦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明示之意旨,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在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亦難以期待李承諺有注意其貿然倒車出現於
道路上之可能性。是李承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
失,系爭事故乃單純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
輛之過失而生,被告猶執前詞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非可
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