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應更正為「竟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後方之空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暫時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無視於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不思以理性冷靜之方式處理問題,造成被害人生活在受騷擾之陰影下,行為自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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