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請人 游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須為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游榮輝係在臺灣之被繼承人 陳鐵仁 之配偶,被繼承人陳鐵仁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死亡,則聲請人依法對被繼承人陳鐵仁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應有繼承之權利。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0年3月29日已具狀對被繼承人陳鐵仁聲請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審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並到庭自陳「(是否知道相對人陳鐵仁遺產狀況?)我瞭解,他沒有遺產,我不知道有沒有負債,我就是主張本件要拋棄繼承。」等語(參100年度司繼字第214號拋棄繼承權案件10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茲聲請人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鐵仁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復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鐵仁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