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假釋經撤銷,殘刑
1年1月4日,接續執行之;以上罪刑,甫於9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前時,為警發覺甲○○騎乘PVR-558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而攔查,並扣得上開3輛機車(均已領回)及自製錀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瑞清 、 高靜慧 及 冀劍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物品及竊盜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一│陳瑞清│96年12月│屏東縣屏東市 古松 │方式:持自備鑰匙乙支竊│第320條第1項竊│5月││││13日上午│西巷342號前│取│盜罪│││││8時30分││物品:陳瑞清所有之車牌││││││許││號碼PIF-902號重││││││││型機車│││├──┼───┼────┼────────┼───────────┼────────┼──────┤│二│高靜慧│97年1月1│屏東縣屏東市中正│方式:持自備鑰匙乙支竊│第320條第1項竊│5月││││0日晚間8│路154號前│取│盜罪│││││時20分許││物品:高靜慧所有之車牌││││││││號碼K78-156號重││││││││型機車│││├──┼───┼────┼────────┼───────────┼────────┼──────┤│三│冀劍釗│97年1月1│屏東縣屏東市忠孝│方式:持自備鑰匙乙支竊│第320條第1項竊│5月││││7日晚間│路311-3號前│取│盜罪│││││7時許││物品:冀劍釗所有之車牌││││││││號碼PVR-558號重││││││││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