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賴名富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53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名富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賴名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賴名富因強盜案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15日訊問後,被告賴名富坦承犯行,並經相關證人明確指證,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不可謂輕,復覓保無著,被告賴名富於此重責下,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又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外,亦足認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有逃亡之虞,故在無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存在之情況下,尚難達保全被告賴名富之目的,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16至19、20頁),並有押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0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賴名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以提出款項交保,希望法官能讓我不用錢自保回去,出去賺點錢,讓我太太有錢可以坐月子,因為我太太今年7月要生產,我出去後,經傳喚一定會到庭,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查:
㈠本件被告賴名富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賴名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已定於100年5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揆以前開說明於此之前堪認被告賴名富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又居無定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實不能聽由被告賴名富無任何擔保即釋放在外,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㈡至被告賴名富請求給予被告在能釋放在外工作賺錢供甫待生
產中之妻子坐月子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無保釋放,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自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此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准許,附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情,依目前事證及程序進行,認尚難以被告賴名富徒托空言而無任何實質擔保即能予以釋放代替羈押,是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用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從而,上開被告賴名富聲請「自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屬無據,自難認為有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