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8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刑;上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竟與 蔡長興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之夜間,由甲○○以在現場所拾獲之確切型式不詳,然體積非小,且質地堅硬、足以扳開鐵窗欄杆而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顯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製器具1支(未據扣案),及由蔡長興攜帶其所有非屬兇器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由甲○○駕駛其不知情母親 陳許秀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鄭富香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由甲○○先持上開大型鐵製器具將該處廚房所裝設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欄杆左右扳開毀壞,且由缺口處踰越侵入屋內,復開啟後門讓蔡長興進屋後,甲○○此時即先行離開該處所,由蔡長興進入後再竊取鄭富香置於2樓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甫得手之際,遭鄭富香當場發覺,並大聲喊叫,蔡長興乃倉皇駕車逃離現場,行至屏東市○○路○○○號前時,適遇接獲線上通報之巡邏員警攔下盤查,並逮捕蔡長興,扣得上開手套1雙、手電筒1支,惟過程中仍遭甲○○趁隙駕車逃逸。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被害人鄭富香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蔡長興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現場所拾獲之大型鐵製器具1支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物品為1尺半之鐵管,使用作為扳開鐵窗欄杆之工具等語;參酌卷附鐵窗受損照片所示,該鐵窗欄杆係遭該工具左右扳開,衡情該工具既可毀壞鐵窗,質地必屬堅硬且體積非小,是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兇器使用無疑。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與共犯行竊所攜帶之大型鐵製器具為兇器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長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戒慎自持,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圖僥倖,其犯行對被害人住家、財產安全致生損害,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惟兼念及被告犯後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審判,且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業據同案被告蔡長興於本院審理中時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
695號判決書),又未扣案之大型鐵製器具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雖於95年10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被告係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自行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此有該署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審判,故依前揭規定,自非屬上開不得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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