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許,在其位於屏東市廣興里廣興
2號住處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潘俊伏 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同日晚間7時28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市○○路,即省道臺24線公路通過屏東市區路段,行經「天公廟」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與 王登科 所駕駛,由北往南自其對向車道駛來並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甲○○及同車之潘俊伏均因而受傷就醫(潘俊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囑託醫檢人員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76.44毫克(176.44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0.88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前開行為後,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為1千元;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最高為15萬元、最低為1千元。相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犯罪時年56歲,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791號(本院78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78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80年5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1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87年間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8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88年7月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程度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陰天晚間之屏東市○○路,即省道臺24線通過屏東市區路段,往來人車頻繁,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被告甲○○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而受傷致受有皮肉痛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本件犯罪時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茲被告既有正當職業,若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而能促其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