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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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鳳光
秋賢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號、93年度偵字第5543號、94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朱鳳光、秋賢武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朱鳳光、秋賢武2人,分別業於民國96年3月23日、100年1月21日死亡,此有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9日五峰戶字第0990001282號函暨檢附被告朱鳳光之全戶除戶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5至60頁)、100年3月23日五峰戶字第1001000025號函暨所附被告秋賢武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38至41頁)各1份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