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未設法歸還被害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王裕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13巷14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街9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裕偉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1日10時54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路395號7-11便利超商,拾獲 程筱軒 所有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剩餘金額新臺幣5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icash卡予以侵占入己,嗣程筱軒發現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筱軒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裕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程筱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份
4、查獲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