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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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長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倒數第2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 羅傑麟 受有新臺幣12萬元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嗣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被告賠償,希望被告改過向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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