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淑美
相 對 人 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67
號與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646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蔡美月
與債務人即聲請人洪淑美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
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鈞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受理審
理中,且股票係為多位親友委託購買,非本人所有,如不停
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但因
本票金額過於龐大,又聲請人因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帳戶遭法院凍結,恐無力支付全額擔保金,
且如照兩造間契約書,分期償還已超過期限內之償還金額,
針對債權係為訴外人 秦庠鈺 所欠之訴,尚有爭議,日前相對
人亦委託聲請人至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請鈞院
酌情擔保金額,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646號清償票款
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
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32,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債
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斟酌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相對
人之債權本金為3,432,000元,按本票所得請求之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
617,760元(計算方式:3,432,000×6%×3=617,760
)。 爰准 聲請人以617,76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投
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
│1│101年5月25日│3,432,000元│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