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藍麗華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ꆼ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被告委任代理人 丘文聰 律師就原
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協商,達成和解,和解當時就原告有信用
卡帳款為和解(含信用卡),有和解書為據,按信用卡包含
現金卡,如有現金卡問題打銀行服務電話,銀行語音電話,
會顯示信用卡服務請按1、銀行服務(業務)請按2.…,
客戶會按1信用卡服務做洽詢現金卡問題,可見信用卡包括
現金卡在內,原告遵照和解書內容按期繳款,已全部清償完
畢,是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帳款。
ꆼ為此,被告依原告積欠24,970元,及自92年2月12日起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由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ꆼ鈞院
103年度執字第5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ꆼ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當時原告接到2紙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20萬元(信用卡部
分)、24,970元(現金卡部分),法院支付命令日期分別為
92年4月10、30日,至和解日期93年5月21日,和解書載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計新臺幣320,246元,原告認信用卡及現金
卡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大抵如此,且原告已就大筆金額為和解
,為何不將金額較小之現金卡為和解,實無可能,故原告之
意係就2紙支付命令為和解。
ꆼ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和解書應是被告就和
解內容事先預擬之契約,之後就金額上做不同記載,應有定
型化契約之適用,不然也有類推適用,為此和解書上信用卡
之解釋,應採最廣義解釋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包括現
金卡在內。
三、被告抗辯意旨:
原告減輕(和解)的是信用卡,不包括現金卡,而我們強制
執行的是現金卡。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被告就原告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帳款先後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依序發92年度促字第6053號支付命令(審理
卷第19頁,下稱信用卡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7931號支
付命令(審理卷第20頁,下稱現金卡支付命令)。嗣被告持
上開確定現金卡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清償債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就原告於第三人國唐工程有限
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1予扣押,並禁止原告收取,亦禁
止第三人對原告清償,有103年3月5日執行命令可稽,業
據調閱該強制執行卷查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
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屬合法。
ꆼ本件爭點在於兩造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是否就信用卡、現
金卡均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ꆼ觀該和解書雖立有「茲因甲方(按即原告)積欠乙方(按即
被告)信用卡應付帳款自民國92年2月25日至93年5月30日
止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ꆼ拾貳萬零仟貳佰肆拾陸元
(含訴訟費),經要求,甲、乙雙方議如下:」之文句,惟
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
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依現金卡之性質,
符合塑膠貨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應可統稱為信用卡。而一
般金融業者提供語音電話服務,通常會顯示信用卡服務(請
按1、銀行服務(業務)請按2.…等之語音,而客戶會按
1信用卡服務做洽詢現金卡問題,並接通至線上服務人員提
供服務,可見銀行交易實務上,將現金卡歸類為信用卡提供
線上咨詢服務。又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
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
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
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惟就通知之期限
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一般本金及利息,
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
裁判參照)。可見實務上亦將可借現金功能之「現金卡」,
歸類為信用卡之類別。是上開和解書所稱之「信用卡」,自
不能完全排除「現金卡」之可能。
ꆼ證人 邱文聰 (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之律師)證稱:「(玉山
銀行委任有分信用卡、現金卡?)玉山銀行就是把一個債務
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給我們,以我印象,債務人欠那麼多的
會交給我處理。」、「(所以債務人積欠銀行的每一筆都會
知道?)如果他有積欠沒有還款,都是同時委任,應該是這
樣的狀況。」、「(有無可能把信用卡分到你們那邊,其他
分到其他家?)以我銀行來經驗,當事人比如林小姐,他統
一編號多少,他下面所有債務沒有還,就是委由我們事務所
處理。」、「(所以銀行委託你們處理是針對所有債務處理
,不會特別剔除某一筆債務?)不會」等語,可知證人接受
委任與原告和解時,已知悉原告積欠被告銀行之每一筆債務
,既是全部債務同時委任處理,不會特別排除特定債務,是
本件和解書所稱之「信用卡」債務,應包括現金卡在內,應
已顯然。原告主張和解書包括現金卡在內,應屬可信。
ꆼ被告雖提出計算書證明和解之標的僅為信用卡,而不包括現
金卡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計算書,並未依本院指示,依信用
卡支付命令所記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以此計算和解書
所載92年2月25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之總金額,經命被告
再次提出計算式,被告亦未再提出,自非可信。
ꆼ如上,本件和解書和解之標的含現金卡債務,原告既已依和
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畢,則依上開民法第737條,「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
請求現金卡債務之履行。
ꆼ又前述和解書之成立及履行,既是在上開確定信用卡支付命
令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才發生,則原告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訴訟費用)
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預繳)
ꆼ證人旅費新臺幣1,316元(由被告繳納)。
合計新臺幣2,31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