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黃思瑋
沈昊陞
被 告 鄒張白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 張惠雯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國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之車尾損壞,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85元
(工資7,900元,零件9,685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雨天視線不清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經員警採證後可
知系爭車輛僅存表面不及1公分之擦痕,駕駛人陳國惟曾當
場向被告損賠3,000元,但因被告身上僅有千餘元而無法支
付,又原告請求車損之金額亦應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表酌減之,故否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號碼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由訴外人陳國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17,585元,且上開修繕費用業經原告依約給付車主張惠
雯保險金而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人陳國惟駕駛執照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有雨,被告駕駛車號號碼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肇事
地點時,雙方同向行駛,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輕微擦傷;核與被告所述:因雨視
線不清致追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且由警方所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維修照片可見,當時雨勢不太,路
旁亦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上開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在內側
車道上,系爭車輛駛至路口區及前方之紅燈停等區附近時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後方,故兩車確屬前後車之關
係,並因撞擊導致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內鐵損壞,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7,585元,有匯豐汽車南投保養廠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7,900元、零件材料9,685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03年2月4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3年10月4日,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11月
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10元(9,685-8,07
5=1,610,應扣除之折舊金額8,075元詳如後計算式所
示),加計工資7,90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51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
7日(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3年7月6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685×0.369=3,574
第二年折舊金額:(9,685-3,574)×0.369=2,255
第三年折舊金額:(9,685-3,574-2,255)×0.369=1,423
第四年折舊金額:(9,685-3,574-2,255-1,423)×0.369×
11/12=82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574+2,255+1,423+823=8,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