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游清安
被   告  詹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路○○號前,撞擊原告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1,900元(工資27,200元、零件
4,700元)、修車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9,660元(1,380元
×7日=9,660元),共計41,56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證明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係原告撞被告;且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僅千
餘元,原告卻稱花費3萬餘元,故爭執原告之修復金額。
㈡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31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辰101他8991字第70056
號函,並聲請就本件肇事責任送鑑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之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撞伊云云,惟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至原告之車道前,而未讓直
行之原告先行,致原告避煞不及,始追撞被告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肇事全責,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上開
抗辯,尚無足憑。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31,900元、營業損失9,660元,共計41,560元,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99年9月出廠,以31,900元修復,其中工資27,200元、零件
4,700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雖爭執修復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所受損壞
部位為右側車身,與上揭估價單所示受損復原之位置相符,
且核維修品名,亦均與受損部位相關,堪可認定確為本件事
故必要修復項目,故原告以估價單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至101年8月本件事故時之使
用年數為2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
70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84元,加上工
資27,2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28,684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2.又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7日,有上揭估
價單及證明書之記載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基隆市
計程車不超過2OOOCC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380元,有基
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參,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以每日1,380元計,共9,660元(1,380元×7日=9,66
0元),應全數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38,344元(28,684元+9,660元=38,3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繳納
合計4,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700×0.438=2,059
第二年折舊:(4,700-2,059元)×0.438=1,157
折舊後殘值:4,700-2,059-1,157=1,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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