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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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松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英雄)、乙○○(未到案,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凌晨4時19分許,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丙○○聯繫後,丙○○告知欲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乙○○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丙○○聯繫交易地點事宜,並確認甲○○與丙○○交易之價格後,甲○○即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由甲○○將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信封內,交由乙○○(綽號小么,音譯)於100年12月3日6時14分許,帶往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旁,將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交與丙○○,丙○○則將1萬1,000元交與乙○○後,再由乙○○將
1萬1,000元轉交與甲○○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下列所引乙○○、丙○○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情況,均無任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均認為適當,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認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卷二】第14頁、第19頁、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
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卷二】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筆錄),並有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見同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偵查卷【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僅係代甲○○轉交一個信封給丙○○,不知信封內是毒品云云,惟依上開同案被告 隋風恆 於編號G0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向同案被告丙○○提及毒品之價金,並且說:「做生意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72頁背面,通訊監察通話譯文編號:G04),顯見同案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交易之事實,並由同案被告丙○○請同案被告乙○○代向被告甲○○議價後,被告甲○○隨即回復簡訊後,由同案被告乙○○前往與同案被告丙○○交易毒品等情。從而,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與丙○○交易毒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收取毒品交易金額等事實,則被告甲○○對於完成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自白,故被告甲○○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進取,前有多項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應深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命之流通,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為一次,次數非多、獲取利益非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查本件被告甲○○持用與丙○○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明,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甲○○所有,核屬供被告甲○○與乙○○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行動電話(含SIM卡)非屬我國現行貨幣,係屬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揭說明,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再查,同案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雖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友人借予其使用,非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價金1萬1千元,雖該價金均未扣案,但該款項係被告甲○○、乙○○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