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請人 簡祐菁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黃建元
吳行健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簡佑菁 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被告黃建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同年8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吳行健、林美玉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161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0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元既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心導管手術亦可能導致主動脈剝離,且該症狀造成之疼痛如同撕裂或刀割一般,止痛劑也無法緩解,疼痛可延伸到肩頸、背、腹,甚至下肢, 陳清田 既於術後向被告黃建元反應左腹部疼痛,依被告黃建元行醫多年,經驗豐富觀之,即應隨即加以判斷陳清田腹部痛之症狀亦有可能是主動脈剝離所造成之病徵,應立即為陳清田作相關檢測,且主動脈剝離從患者自覺之症狀開始,每延誤1個小時,死亡率即增加1﹪,也就是臨床上為何疑似主動脈剝離之患者,均應立即進入加護中心接受儀器監視,包括血壓、心跳、中心靜脈壓、肺動脈壓、心輸出量、尿量等,同時給予藥物穩定病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稱:「雖未能及時發現陳OO為主動脈剝離,此要屬醫學臨床診斷之侷限性,尚難以陳OO嗣後產生主動脈剝離症狀,即推認被告黃建元有何診斷上之醫療疏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依醫學臨床診斷之侷限性作為有無過失之判斷準據,顯屬率斷。㈡陳OO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起,即不斷向被告等人反映腹部疼痛問題,而被告吳行健既擔任當晚之值班醫師,針對病患之病情發展應確切掌握及安排適當之治療或檢測,況其職業為醫師,具有深厚之醫療專業背景,既已知陳OO剛作完心導管手術,當陳OO反映其腹部疼痛時,被告吳行健即應考量判斷此症狀是否係心導管手術併發主動脈剝離所衍生之疼痛因素之一。再者,醫師本應被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如值班醫師之存在僅係用於發現問題,而非立即、適時研判病症並給予病患適當之診斷與治療,迨值班醫師層層回報至主治醫師處理時,諸如本件主動脈剝離等急迫性病症,一旦延誤死亡率隨即攀升,病患之生命權如何能受到保障。惟原處分僅以被告吳行健有按時為巡房檢查,並通知被告黃建元到場處理,認定其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未有何延遲診斷與治療之行為。退步言之,姑不論陳OO腹部紅斑、黑點、腫脹等情係當日上午9時前抑或後,惟陳OO既於當晚心導管手術後,已分別向被告黃建元與被告吳行健反映腹部疼痛之問題,依前開被告二人等專業知識,為何對此疼痛可能係心導管手術造成之症狀及風險毫不知情,並無將此等列為研判病情之考量因素之一,致陳OO病情惡化,錯失黃金救治時期,被告二人實難辭其咎。㈢被告林美玉為99年12月19日值班護理人員,具相當之醫護專業,並於陳OO轉入加護病房時由其看護,應依其專業注意病人之身體狀況並密切觀察,卻未注意而延誤治療,致陳OO病情惡化,確有疏失。蓋自陳OO轉入加護病房到19日上午8時內,足足5小時被告等人皆對陳OO之病情漠不關心,且關於術後是否應當進食乙節,被告林美玉亦未詢問被告黃建元,也未於陳OO反映其徵兆時立即通知被告黃建元前去為其診療,導致陳OO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腸缺血壞死、乙型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不幸死亡之事實。揆諸上述,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三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三人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黃建元、吳行健均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被告林美玉則未盡其護理上之注意義務,致陳OO於心導管手術併發主動脈剝離症狀後,未獲及時診治,終因引發腸缺血壞死,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三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陳OO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然檢察官經偵查後,以:㈠依卷附病歷紀錄所載,被告黃建元於為陳清田進行心導管手術前,已對陳OO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初步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主動脈剝離情形。經測量陳OO四肢血壓,並無出現符合主動脈剝離之血壓數值。腹部身體檢查僅發現緩慢腸音、輕微腹脹、肚臍周圍輕微壓痛,無反彈痛及腹膜炎徵象,亦無其他特殊身體檢查徵候,是被告黃建元手術前已作必要之檢查,並初步排除主動脈剝離之潛在危險甚明;㈡又依卷附之臺北醫院IC
U護理紀錄資料,被告黃建元於前揭手術完成後之凌晨3時許,曾對陳OO再次診視並為腹部身體檢查,檢查結果與術前檢查並無變化。而被告黃建元為陳OO實施緊急心導管檢查,係由右股動脈施行穿刺,手術完成後陳OO返回加護病房,被告黃建元並未立即拔除導管鞘,且給予陳OO硝化甘油製劑,其處理應符合一般心導管檢查結束後之醫療常規。次查陳OO於心導管手術結束後,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曾向被告林美玉表示肚子不舒服,被告林美玉隨即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吳行健,復由被告吳行健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建元到場診治,經被告黃建元為陳OO為腹部身體檢查結果,認屬腸蠕動緩慢,而開予胃藥等情,有前揭ICU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可佐。是要難遽依上開檢查結果,即苛求被告黃建元應診斷陳OO有主動脈剝離之病症;㈢被告吳行健於當日凌晨4時許,亦再度前往加護病房查看陳清田,並無發現異狀,而囑咐陳OO應多休息等情,核與證人即陳OO之子陳OO於偵查中證稱:急診室醫師來看過後,要伊等讓病患多休息,故伊等於凌晨4時許離開醫院等情相符;㈣又依前揭病歷紀錄、ICU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林美玉分別於凌晨4時、5時、6時、7時、8時許之時段,皆定時為陳OO測量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身體狀況,且於7時許陳OO吃完早餐嘔吐時,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被告吳行健,被告吳行健即吩咐其禁食,並於交班時請接班醫師OOO特別注意陳OO之腹部。證人OOO亦證稱其當日9時許有去看陳OO,檢查時未發現陳OO腹部有紫斑或黑點等語。迨同日上午10時許,護理師OOO發現陳OO腹部出現紅斑,經告知醫師OOO,即為陳OO進行腹部光及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檢查結果為小腸阻塞及乙型主動脈剝離,即建議家屬轉院並為後續之手術治療;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元為陳OO之主治醫師,於術前、術後確已施行鑑別診斷主動脈剝離之臨床行為,雖未能及時發現陳OO為主動脈剝離,此要屬醫學臨床診斷之侷限性,尚難以陳OO嗣後產生主動脈剝離症狀,即推認被告黃建元有何診斷上之醫療疏失。被告吳行健為臺北醫院加護病房內科之值班醫師,被告林美玉為該院加護病房內科住院護士,均已盡其醫療及護理之注意義務,業如上述,亦難遽以過失罪責相繩。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署OO年O月O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參各情,而據以認定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皆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事證亦經詳為調查及斟酌,亦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茲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或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三人有業務過失致死判斷基礎之事證,再漫為爭執,其聲請自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業務過失致死各節,均難認屬可採,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均無不當,自不得率爾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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