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63、951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壹陸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於91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另案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巷5之2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㈠94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
1包、針筒1支;㈡94年11月4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醫院94年11月7日、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1支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8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7公克、0.16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926、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2件在卷可憑;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於91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亦殘留有海洛因,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以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雖未就94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某時止及94年11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某時許止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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