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18日深夜零時1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9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年12月6日編號0000-000至928號檢驗報告3紙存卷可參,足認該注射針筒、殘渣袋殘留有海洛因毒品無訛。此外,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扣案足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因難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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